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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东与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诉讼代表人:郑全伟,处长。上诉人李东因与被上诉人同三高速公路日照管理处(以下简称同三高速)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1日5时41分,陈军驾驶鲁B×××××别克商务车行驶至沈海高速725公里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别克商务车鲁B×××××从南往北行驶时,由于路面有冰块、螺丝刀等障碍物,躲避不及撞上了这些障碍物,车胎爆胎又撞上了中心隔离带,车左侧划伤受损。鲁B×××××别克商务车实际所有权人系李东,陈军系李东雇佣的驾驶员。同三高速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处理事故的交警未亲眼目睹事故过程;李东主张行驶速度为80至90迈不应当行驶在超车道上,违反了交通规则;李东主张驶入高速公路在休息区停留休息无证据佐证。同三高速到交警队调取了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但照片中没有肇事车辆,不能证实系因障碍物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即便如李东主张的行驶车速在80-90迈,驾驶员如果不是疲劳驾驶,车辆状况良好,完全有能力避让李东所谓的障碍物。同三高速提交从交警部门调取的照片六张。李东认可同三高速提交的照片六张是事发现场照片,但主张还有一张单独的螺丝刀照片。事发现场有十来块冰块,有的如铅球大小,有的如拳头大小,螺丝刀是黄把和蓝把交叉,被交警带回交警队了。对事发现场障碍物的来源李东主张不清楚,交警部门和同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都查过,但因事发路段是××区未查到。同三高速主张事发路段属于同三高速管理,进行收费和养护。山东省交通厅鲁交公(2010)7号关于印发《山东省高速公路日常养护巡查办法》的通知第12条规定日常养护巡查频率一般每天巡查一次,在汛期或洪涝灾害等特殊情况时应当适当加大巡查频率。《日照市公路管理局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日常巡查制度》第7条规定日常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同三高速提交2001年6月交通部回复江苏省交通厅交公便字(2001)66号关于对《关于请求明确〈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有关条款含义的紧急请示》的答复,该答复中明确公路养护单位要对公路进行定期清扫,定期清扫时的作业标准是清除杂物,做到路面清洁。定期清扫的频率应根据各地关于公路小修保养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另外,该条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于“随时”,《公路养护技术规范》没有也不可能要求公路养护单位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因此,如果公路养护单位按照规定的频率或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即不能认为其“疏于养护”。同三高速提交上述三个文件以及管理处2014年12月份从722公里至729公里的巡查记录,其中包括李东发生事故路段,证实其按照相关规定分路段每天进行养护巡查,发现问题及时提醒清扫路面,已按相关规定尽到了养护巡查义务,完成了本职工作。李东对同三高速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公便字(2001)66号文件至今已14年,随着现代化的管理,应该设有监控。李东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并提交证据及计算标准如下:(1)施救费400元,车辆从事故发生地到高速公路下来的停车场支出的费用,李东提交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同三高速有异议,认为收款单位是日照腾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备施救资格不能确认;(2)修理费4100元,在日照换了两个轮胎和轮毂,李东提交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同三高速认为维修费发票没有明细,是否与事故发生有关有异议;(3)修车费94072元,李东提交青岛成达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宗予以证实。同三高速认为存在明显的过度维修行为,维修项目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4)交通费1049元,事故发生后李东从日照租车返回青岛支付租车费用595元,处理事故及就诊支出交通费454元,共计1049元,李东提交收条、出租车票、通行费发票予以证实。同三高速认为从日照至青岛租车的租车费用没有发票,其他的出租车票涉及不同日期,是否与本案有关不能确认;(5)医疗费904元,李东提交门诊病历、急诊抢救观察记录、急诊抢救观察医嘱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同三高速对病历和票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就诊时间是12月11日晚上9点50分,距事故发生已过去16小时,是否是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同三高速有异议;(6)车辆停用租金损失19800元(600元∕天×33天),李东所有的鲁B×××××别克商务车自事故发生日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月13日,因需进行修理停运33天,一天租金600元,涉案车辆属于非营运车辆,挂靠在租赁公司,李东提交租车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予以证实。同三高速认为申请停运租金车主未说明车辆性质、归属单位、营运手续、公司机构代码、司机与公司的关系等,损失计算方式和标准过高,计算停运时间不是完全因维修造成,时间过长。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租车合同等。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5时41分,陈军驾驶李东所有的鲁B×××××别克商务车行驶至沈海高速725公里路段时,由于路面有冰块、螺丝刀等障碍物,躲避不及撞上障碍物,车胎爆胎又撞上了中心隔离带,车左侧划伤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实由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同三高速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处理事故的交警未亲眼目睹事故过程,不能证实本次事故系因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等,但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同三高速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车辆、行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亦规定,机动车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车辆上道路行驶,驾驶员应随时注意观察路况,保持高度警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即使路上有障碍物,也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车辆安全通行。而本案陈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车辆撞上障碍物发生交通事故,其对于该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路段冰块、螺丝刀等障碍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其所有或管理的冰块、螺丝刀等掉落在公共道路上,其未能及时清理,以致李东所有的车辆因障碍物而发生交通事故使车辆受损,故障碍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对李东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三高速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部门,未尽到其应尽的巡查养护义务,对掉落在路面的障碍物未及时清除,对障碍物造成的潜在危险未采取积极的防范措施,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同三高速应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各方的过错,原审法院酌定同三高速对李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对于李东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施救费400元、维修费4100元、修车费94072元,李东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上述费用系李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事故发生后李东处理事故存在交通费损失,原审法院酌定支持600元;(3)医疗费,李东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未注明人员受伤,故对李东主张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4)车辆停用租金损失,李东车辆为非营运车辆,故其主张该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东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72元,同三高速应赔偿9917.2元(99172元×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同三高速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17.2元;二、驳回李东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7元,由李东负担2436元,由同三高速负担271元。上诉人李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陈军在本案中没有重大过错。陈军在行车过程中,既没有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没有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全部履行了基本必要安全注意义务,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任何根据,认定事实错误。2、交通费1049元,医疗费904元,车辆停运的租金损失19800元,都是本案的直接损失,上诉人也提供了必要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应予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以被上诉人服务条件有重大瑕疵为基准,是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导致行车路面的重大隐患,从而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及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全部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修车费98172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1049元、医疗费904元、车辆停运的租金损失19800元,共计120325元。被上诉人同三高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庭审后提交证据一、2014年12月11日5:55和5:56拍摄的路面照片一宗,用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涉案高速公路路面有冰块、异物数堆、螺丝刀1把,证明涉案路段存在事故隐患,被上诉人服务合同违约,导致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损坏严重。证据二、2014年12月14日拍摄的车辆照片一宗及2014年12月11日事故发生后拍摄的车辆照片一宗,用于证明涉案车辆损坏情况特别严重。证据三、2014年12月11日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票据两份,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高速公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四、上诉人自行打印的《高速公路遗洒物致人损害时公路管理部门的违约责任》一文,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另提交青岛市市南区八大峡街道台西纬五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上诉人系低保家庭。上诉人另提交司法救助申请一份。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未予质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5时41分,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陈军驾驶事故车辆行驶至事故路段时,由于路面有冰块、螺丝刀等障碍物,躲避不及撞上障碍物,车胎爆胎后又撞上中心隔离带,致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部门,未能及时清除路上障碍物,存在违约行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雇佣的驾驶员陈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安全行驶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作为该路段的管理人,对路面存在的障碍物未能采取措施及时清理,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失,原审综合各方过错大小,酌情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系涉案路段的管理人,其与上诉人之间并非服务合同关系,原审根据被上诉人应承担的管理责任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人员受伤,且事故车辆系非营运车辆,上诉人另主张医疗费及车辆停用期间的租金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7元(缓交),由上诉人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