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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杭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杭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沈家巷43号304室。法定代表人王小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旭山、李XX,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滨康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李友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少锋,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餐饮)与被告杭州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电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大餐饮的委托代理人王旭山、李XX,被告汉通电子的委托代理人张少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大餐饮诉称:2015年1月1日中大餐饮与汉通电子签订了一份书面的《租赁合同》(编号:WF2014-12-20),并约定汉通电子将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228号万福中心3幢(C座)三楼靠西面310-315室的房屋出租给中大餐饮,用于经营中式餐饮,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大餐饮完成了餐厅用品的采购、工作人员的招聘、培训等一系列工作,并于2015年1月9日开张营业,2月16日春节放假八天,但在春节过后,汉通电子却将餐厅的门锁剪断,并将餐厅的大门及进出通道加装新的锁具,导致中大餐饮根本无法进入餐厅,更无法开张正常的营业。同年3月,汉通电子将案涉房产交付给他人使用,构成严重违约。《租赁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的各项条款,并严格、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大餐饮作为承租人,严格恪守合同的每一项约定,但作为租赁合同出租人的汉通电子2015年2月不顾《租赁合同》的明确约定,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其行为在事实上已撕毁了合同并践踏法律,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现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1、汉通电子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赔偿中大餐饮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汉通电子承担。被告汉通电子辩称:汉通电子以口头形式通知中大餐饮解除合同,中大餐饮在汉通电子提出解约时并无异议,汉通电子收回房屋时已经将房屋租给第三人时间长达半年,中大餐饮对此也无异议。中大餐饮向法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实际上是对汉通电子解除合同持有异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中大餐饮对汉通电子解除合同应该在法定合理的时间内提出而中大餐饮并未提出异议。中大餐饮诉请汉通电子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中大餐饮自身违约在先,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押金。原告中大餐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中大餐饮与汉通电子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2、照片、外卖卡、结算单等若干,证明汉通电子已擅自将租赁物另行出租,违反合同约定;证据3、律师函、快递回单、快递送达(打印件)若干,证明中大餐饮通过寄送律师函的方式要求汉通电子排除妨碍,并履行合同;证据4、《厨房设备采购合同书》、《广告牌制作合同》、《杭州周鼎装饰设计工程装修合同书》、平安银行记账回单各一份,证明中大餐饮因汉通电子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被告汉通电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浙江百诚集团股份公司不但是租赁合同的见证方也是与中大合作,餐厅的投资方之一;证据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中大餐饮自身存在诸多违约行为,汉通电子已经依法通知解除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中大餐饮提供的证据,汉通电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中大餐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中大餐饮有拒付租金,停业等违约行为,汉通电子才解除合同,依法转租给了第三人;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中大餐饮想要证明的目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于汉通电子提供的证据,中大餐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对于中大餐饮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确认;对于汉通电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其证据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中大餐饮与汉通电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汉通电子将座落于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街道滨康路228号万福中心3幢(C座)三楼靠西面310-315的房屋出租给中大餐饮;浙江百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诚集团)作为见证人在该租赁合同上签字,合同租赁期限位十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25年1月6日止。租赁押金为人民币300000元,在本合同签署后三日内支付。并对租金及租金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中大餐饮逾期支付约定的租金或费用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日租金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个月的,汉通电子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并对合同终止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中大餐饮并没有及时支付押金,2015年3月,汉通电子将上述房屋另行租赁第三人经营。2015年10月30日,百诚集团出具租赁合同解除的情况说明,载明因中大餐饮自身经营及债务问题,长期停业,严重影响园区职工就餐,2015年3月汉通电子负责人召集中大餐饮法定代表人王小萍和百诚公司负责人口头作出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中大餐饮和百诚集团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上述租赁物原由其他第三人用于餐饮,原第三方装修购置的相关厨房设备等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00000元。2015年1月1日,中大餐饮与百诚集团签订协议一份,由百诚集团作为投资方进行投资,投资款项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对收益分配进行了约定。上述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大餐饮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按时向汉通电子支付了押金。本院认为,中大餐饮与汉通电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双方租赁关系的成立予以确认,现双方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且中大餐饮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汉通电子有违约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了人民币50万元,其在代理意见中明确写明损失50万元是参照相类似地段、相类似规模大小餐厅的盈利情况而定,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杭州中大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佳音人民陪审员  由 玥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