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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刘李与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620号原告:刘李,男,汉族,1982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任志胜,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县。法定代表人:刘立丰,总经理。被告:刘立丰。原告刘李诉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勇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的委托代理人任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立丰在业务往来中相识,自2012年起,被告刘立丰即以其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业务需要为由,开始向原告订购广告材料。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36013元。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被告刘立丰承诺个人偿还上述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材料款3601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立丰对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供货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广告材料供货关系,2014年3月4日、5月7日分别给被告供货价值30009元、22002元。2、短信记录、网页截图、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013元。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丰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刘李的陈述及所举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李系南京传龙广告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原告与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广告材料,截止2014年5月7日,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累欠原告材料款36013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丰催要,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刘李与被告芜湖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理应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故拖延不付,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刘李要求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给付货款36013元及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立丰系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与原告的经营活动中的民事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刘丰立承诺过由个人承担给付货款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立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刘立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所述,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李货款3601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李要求被告刘立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芜湖金色传媒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方婷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