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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进学街,户籍所在地为图们市新华街。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1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8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龙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19时许、同年9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先后两次在延吉市进学街自己家,容留吸毒人员崔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延吉市自己家,容留吸毒人员诸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在延吉市进学街,被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破经过,身份证明,珲春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样检测结论表》,证人崔某某、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金艺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