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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401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盘锦信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信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7401民初35号原告:盘锦信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代码76183684-9,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天丽家园商网0000排048号。法定代表人:李忠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丽萍,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任志远,盘锦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装备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盘锦信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锦信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丽萍、任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辽河油田环利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11年,原、被告签订几份泥浆罐配电及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承揽费。2015年底,被告累计欠原告承揽费20万元,该承揽费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2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书证:承揽合同二份、外委加工合同一份、询证函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8日被告欠原告承揽费20万元。本院认为,承揽合同、外委加工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询证函为原件,并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该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1年,原、被告签订三份泥浆罐配电及安装、办公设备维修、泥浆循环罐配电系统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结算方式为,定作方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到货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加工制作,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承揽费。2015年12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欠原告承揽费20万元,该承揽费被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合法的承揽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承揽关系发生后,当事人应按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已完成承揽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已支付部分承揽费,余款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揽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费2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吕铁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代)  吕艺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