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5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00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某甲,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朝鲜族。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崔某甲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崔某甲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被告于2007年10月份外出打工,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已失踪多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崔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儿子崔某乙的出生时间;3、2015年10月27日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龙潭区乌拉街镇二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7年10月份外出打工后,一直未回家,现已失踪多年;4、永城市龙岗镇民政所、永城市龙岗镇贺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自2011年起在永城市龙岗镇贺庄村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崔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的起诉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自2007年10月份起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子,但原、被告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崔某甲自2007年10月份外出,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八年有余,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崔某乙一直跟随原告赵某某共同生活,故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儿子崔某乙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崔某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崔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永审 判 员  邱 恺人民陪审员  杨 森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