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8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8民初152号原告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肖国生,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瑞明,沾益县花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施兴中,男,汉族,1964年7月10日生,沾益县人,农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生德,总经理。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向东,董事长。原告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施家屯社区”)诉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家屯社区的法定代表人肖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家屯社区诉称,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系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在云南成立的全资子公司,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签订了《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云南土地租赁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本社区所有的海河西面水田共计798.52亩土地集中流转给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从事农业种植,承包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共计16年,流转土地经实际丈量面积为789.12亩,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为每亩700元,每隔五年在土地流转费的基准上每亩加100元,被告需在每年的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另外,原告与第一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第一年支付我社区30000元工作经费,以后每年支付2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到2014年,二被告公司人员全部撤走,导致流转的土地全部荒芜,且拖欠我公司两年多的流转费,三年的工作经费以及巨额的农民工劳务费,为了解决此问题,原告找到了其总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将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欠原告社区的农民工工资在2015年5月底付清,欠原告社区2014年的租金在2015年6月底前付清,欠2015年的租金在2015年7月底付清,若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按款项数额年利率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过,但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两年多的时间未管理土地,导致流转土地杂草丛生,不进行全面复耕,根本无法种植。现诉请法院判决:1、解除2012年2月16日原告社区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云南土地租赁补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1709536元、工作经费80000元、农民工劳务费2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5953.60元,复耕费236736元,共计支付2296272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农民工劳务费270000元。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欲证实原告(甲方)施家屯社区与被告(乙方)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甲方将属于施家屯社区海河西面水田共计798.52亩土地集中统一流转给乙方经营使用;土地流转费第一个五年每亩每年按700元计算,每隔五年在土地流转费的基准上每亩加100元,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流转费;流转土地的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2、原告(甲方)施家屯社区与被告(乙方)云南秀山美地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云南土地租赁补充合同》1份,欲证实在土地流转期限内,乙方第一年向甲方提供三万元的工作经费,以后每年向甲方提供两万元的工作经费。3、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与原告施家屯社区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承诺书》1份,欲证实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2014年、2015年的土地租金,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支付,若未按期支付,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4、云南秀山美地公司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实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向原告承诺若对土地造成损失,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任。5、加盖沾益县花山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农经管理办公室公章的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共计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工作经费1128964元,至今尚欠土地流转费1709536元,欠工作经费80000元。6、照片2张,欲证实二被告未对土地进行管理,造成土地荒芜,需要复耕才能耕种。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列6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土地流转费及工作经费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及原告的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16日,(甲方)施家屯社区与(乙方)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签订了《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属于施家屯社区海河西面水田(东至海河,南至松林地埂蔬菜大棚,西至东干渠秧田,北至生产道路胡家屯水田)共计798.52亩土地集中统一流转给乙方经营使用,土地实有面积与登记面积不一致的,流转费按实际面积计算;土地流转费第一个五年每亩每年700元,每隔五年在土地流转费的基准上每亩加一百元,于每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所涉土地流转费;土地流转时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若乙方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荒芜土地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甲方)施家屯社区与(乙方)云南秀山美地公司还签订了《云南土地租赁补充合同》,补充合同约定:2012年2月15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乙方每年向甲方提供2万元工作经费,用于帮助协调解决用水、用电、治安等方面的问题,第一年工作经费为3万元;以现金和转账方式于每年1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工作经费;甲方确保乙方正常生产,出现问题及时解决,如不能及时解决,乙方有权拒付当年工作协调经费。合同签订后,经实地丈量,流转土地的实际面积为789.12亩。自2012年至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共计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工作经费1128964元。后因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土地流转费及工作经费,施家屯社区便派员至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协商。2015年4月9日,(甲方)施家屯社区与(乙方)杭州秀山美地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简称云南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投入资金和人力,鉴于2014年受气候及政策等各方因素影响,基地运营资金出现一定程度的压力,造成一些农民工工资及土地租金未及时支付,现乙方承诺所欠农民工工资,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定的实际金额为准);所欠2014年的土地租金,乙方承诺于2015年6月底前支付,所欠2015年的土地租金,乙方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支付(具体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定的实际金额为准);如果乙方未按期支付所欠甲方款项,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本承诺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至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均未按承诺约定时间付款。另查明,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自2015年8月份起即未对流转土地进行经营管理,土地至今荒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与原告施家屯社区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管理经营,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因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又与原告施家屯社区签订《承诺书》,约定云南秀山美地公司欠原告的土地流转费由杭州秀山美地公司承诺支付,并约定承诺书系原《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原告施家屯社区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自签订合同后共计支付土地流转费及工作经费1128964元,扣除2012年的土地流转费552384元(789.12亩×700元/亩)及工作经费30000元,尚剩余546580元,故2013年的土地流转费尚欠5804元(552384元-546580元)未支付,加上2014年、2015年未支付的土地流转费1104768元,截止2015年共计欠土地流转费1110572元,欠工作经费6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及工作经费,因至本案起诉时双方合同尚未解除,加之被告长期未管理土地,导致土地荒芜,恢复土地耕种客观上需要一定时间,故本院酌情考虑予以支持4个月的土地流转费184128元(552384元÷12个月×4)。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土地流转费1709536元及工作经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部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至2016年的土地流转费1294700元及工作经费6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关于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205953.6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杭州秀山美地公司签订的《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该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违约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5470元[(1294700元+60000元)×10%]。关于原告诉请的复耕费236736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公司签订的《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云南土地租赁补充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沾益县盘江镇施家屯社区居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和《云南土地租赁补充合同》。二、由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流转费1294700元及工作经费60000元,合计1354700元。三、由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违约金135470元。四、驳回原告沾益县花山街道施家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5元,由被告云南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及杭州秀山美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付 娟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路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