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执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邳州市惠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邳州市惠丰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官执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路98号。被执行人邳州市惠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官湖镇墩上村。申请执行人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邳州市惠丰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邳官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如下:一、被告邳州市惠丰木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及利息8万元,共计108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之前付20万元,此后每月20日之前付20万元直至本息付清为止,如被告不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就未得款项一并提前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江苏汇鸿亚森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双方因本案产生的一切纠纷一次性了结。四、案件受理费7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60元由被告邳州市惠丰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厂房一处,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且没有查到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土地信息,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因被执行人土地为集体土地暂无法处置。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的,本案应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官执字第13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范昱晖执行员 赵红亮执行员 徐 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徐 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