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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朱震宇与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震宇,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温鹿行初字第270号原告朱震宇。委托代理人李文锦(特别授权),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广场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金国平,局长。负责人徐向��,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邾恒治(特别授权),该局法制预审大队民警。原告朱震宇不服被告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以下简称鹿城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锦,被告鹿城公安分局的负责人徐向东,委托代理人邾恒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3月21日22时许,朱震宇在鹿城区南汇街道温迪南巷金御园按摩室207包厢内,以238元人民币价格做按摩手淫的方式,对按摩女缪某进行嫖娼,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情节较轻。以上事实有本人陈述和申辩,共同违法人���述和申辩,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朱震宇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原告朱震宇诉称,2015年3月21日晚,原告与同事一起接待客户后,因不胜酒力在途径金御园时决定进店休息醒酒。原告在同事的帮助下进入该店包厢并在按摩中途睡着,对之后的情况并不是很清楚。直到被告鹿城公安分局临检,原告才清醒,并被带至南浦派出所进行询问。事后被告以嫖娼对原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原告认为,1、原告去金御园按摩只是单纯的醒酒休息,并没有性交易的主观故意,在客观上也没有性交易的行为,被告认定原告构成嫖娼,并将按摩价格238元作为嫖娼价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得知要被拘留后,向被告提出通知家属的要求,但被告未通知,亦未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及申辩意见进行相应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原告朱震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3.郑某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明;4.四张照片。证据3-4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原告朱震宇并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案发当晚原告系醉酒,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被告鹿城公安分局辩称,一、被诉处罚决定认定的相关事实有原告朱震宇的本人的陈述与申辩,共同违法人缪某的陈述与申辩,检查笔录予以证实,证据确凿。二、本案原告、缪某系以手淫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属于《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中规定的卖淫嫖娼“情节较轻”的情节,故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告被带至南��派出所后,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原告被拘留后,被告已依法向原告家属邮寄了行政拘留通知书。四、最早进入包厢检查的是一名便衣民警,但其已出示了证件,后来由两位民警到场进行现场检查,原告也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综上,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审批表(缪某);3.行政处罚审批表(朱震宇);4.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缪某);5.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23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朱震宇);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缪某);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朱震宇);8.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缪某);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朱震宇);10.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缪某);11.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朱震宇);12.传唤证。证据1-12为本案程序证据,证明本案按法定程序开展调查并作出处罚。13.询问笔录(缪某),证明缪某自称于2015年3月21日晚22时许,在其工作的鹿城区温迪南巷金御园按摩室207包厢内,给男客人(朱震宇)作精油开背的按摩,该男客人(朱震宇)在包厢内浴室洗澡后只穿着一次性内裤,其给对方按摩过程中,对方一定要其帮他“打飞机”(手淫),其就用手摸对方的阴茎给他“打飞机”(手淫),该男客人还将其胸罩拉下来,用手摸其胸部,后被进入该包厢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14.询问笔录(朱震宇),证明朱震宇自称其于2015年3月21日晚22时许,在鹿城区温迪南巷金御园按摩室207包厢接受按摩服务,其在该包厢内浴室洗澡后只穿着一次性内裤,按摩女(缪某)对其进行精油按摩时,用手帮其“打飞机”(手淫),后被进入该包厢检查的民警当场查获,其否认主动要求按摩女给其“打飞机”(手淫),但承认在按摩过程中因为兴奋摸了按摩女(缪某)的胸部。15.询问笔录(周某),证明周某自称其是温迪南巷金御园的管理,于本案案发第二天从店员处得知2015年3月21日其按摩店内发生卖淫嫖娼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相关情况,该周某称其按摩店内只有按摩和精油开背业务,不提供类似卖淫的服务,2015年3月21日晚发生在店内的卖淫行为是其平时疏于管理出现的问题,其现已将被查处的按摩女缪某开除。16.检查笔录,证明2015年3月21日晚上22时许,南浦派出所民警在对鹿城区南汇街道温迪南巷金御园按摩室依法进行检查时,在该按摩室的207包厢内发现按摩女(缪某)手握躺在床上的男子(朱震宇)的阴茎,身体贴着该男子胸口,该男子只穿着一次性内裤,该二人涉嫌卖淫嫖娼��民警依法口头传唤,现场未发现其他可疑物品。17.缪某、朱震宇、周某、林菲、杨建丰的身份证明,证明案件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18.《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系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1、对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朱震宇认为行政处罚审批表(朱震宇)上缺乏被告的印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上拒绝签字,是因为原告对案件事实认定及处理均有异议;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朱震宇)的期限不合理,原告于2015年3月22日至27日被拘留,已经超过5天;周某的笔录系在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补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缪某与周某的笔录可以证明238元是金御园精油开背的价格,而不是卖淫嫖娼的价格;缪某的笔录称是原告提出手淫要求与事实不符,系其逃避责任的说法��检查笔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实际上是进来一个着便衣的人,原告问他是什么人,他没有回应,只是要求原告起来,然后他通过讲机要求派一辆警车过来,后来才来了两位穿警服的人;被告作出拘留原告的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决定,违反法律规定。2、被告对原告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但认为郑某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明、四张照片及郑某的当庭陈述均不能证明原告嫖娼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朱震宇提供的四张照片,系原告事后拍摄的涉案按摩店的外部状况,与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审查不具有关联性。2、原告提供的郑某谈话笔录、身份证及郑某当庭陈述,仅能证明原告喝酒后与郑某到涉案按摩店的相关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进入该按摩店207包厢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审批表(缪某)、温鹿公行罚决字(2015)第2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缪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缪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缪某)、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缪某),系缪某被行政处罚的相关案件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4、被告鹿城公安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周某)系被诉处罚决定作出后形成,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5、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晚,原告朱震宇与同事郑某一起接待客户后,途径鹿城区南汇街道温迪南巷金御园按摩室,于是决定进店休息醒酒。原告点了价格为238元的精油开背,后被按摩女缪某带到该按摩室207包厢。原告在该包厢内洗了澡,换上了一次性内裤,由缪某为其按摩。在按完背部按前面的时候,原告要求缪某为其“打飞机”,于是缪某用手摸原告的阴茎为其手淫。期间,原告因为兴奋拉下缪某的胸罩摸其胸部。22时许,原告及缪某被被告鹿城公安分局南浦派出所便衣民警现场查获,并由该便衣民警通知来的两名着制服民警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原告作为当事人在该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告被带到南浦派出所后,拒绝向被告提供其家属的联系方式。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于2015年3月22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家属邮寄送达了行政拘留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所谓卖淫嫖娼行为,是指不特定的异性之间或者同性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包括口交、手淫、鸡奸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朱震宇在接受有偿按摩服务中,要求按摩女为其提供手淫服务,其行为符合嫖娼的定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法行为。因原告与缪某以手淫的方式进行卖淫嫖娼,属于《浙江省公安厅关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认定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卖淫嫖娼“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决定给予原告五日拘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二、被告经立案、调查、告知等程序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震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震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戴俊贤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