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民初字第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利达模具有限公司与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利达模具有限公司,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民初字第4818号原告成都市利达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来龙村十六组。法定代表人邓永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王泗镇黄土村4组。法定代表人杨育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世远,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利达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诉被告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土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兵,被告黄土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育浩及委托代理人杨世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达公司诉称:黄土桥公司于2013年前后向原告订购消失模模具8套,总计金额206000元。经利达公司与黄土桥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3日黄土桥公司尚欠利达公司剩余尾款121000元未支付。后黄土桥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30000元,至今仍欠利达公司91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黄土桥公司支付利达公司加工费尾款91000元;诉讼费由黄土桥公司负担。被告黄土桥公司辩称:1.利达公司诉称的欠款以及支付情况属实。2.利达公司交付的产品大飞轮壳、电机以及V法质量不符合要求,且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行使合同抗辩权,不支付原告加工费。被告反诉称:黄土桥公司与利达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利达模具向黄土桥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0元的小飞轮壳、13000元的大飞轮壳、75000元的V法。利达公司向黄土桥公司提供的上述模具,黄土桥公司在合理时间内使用上述模具所生产的产品不合格,并且给黄土桥公司造成了损失20000元。上述产品中的V法经利达公司修理,并且黄土桥公司支付利达公司15000元修理费后,仍不能使用。黄土桥公司又另外委托其他厂家修理并且支付修理费5800元后,至今V法仍不能使用。黄土桥公司使用模具V法、小飞轮壳、大飞轮壳所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其他厂家,其他厂家均退回此产品。其他厂家告诉黄土桥公司产品不合格是因为利达公司提供的模具存在严重缺陷所造成。黄土桥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合格是利达公司的法定义务,利达公司所收取的15000元应当退还给黄土桥公司,另5000元修理费也应当由利达公司赔偿黄土桥公司,并且赔偿黄土桥公司的损失20000元。请求判令:利达公司退还黄土桥公司修理费20800元;赔偿黄土桥公司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利达公司负担。原告利达模具辩称:1.利达公司根据黄土桥公司提供的图纸以及实物样品进行生产,原告交付的模具是符合质量要求的,黄土桥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提出异议;2.对造成损失的情况不清楚;3.黄土桥公司将模具进行再次修理用去5800元,利达公司不清楚;4.利达公司根据黄土桥公司的要求将V法的木板改为铝制板,并不是修理。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3年起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3月26日,黄土桥公司(甲方)与利达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以甲方提供的图纸为准,参照实物样品及《制模要求说明书》,制模。标的为消失模一件,产品、图号为井圈,价格为25000元;V法四件,产品、图号为井盖,价格为50000元,总金额75000元(不含税)。乙方对模具及尺寸不符合双方确认的图纸或实物样品及《制模要求说明书》的情况负完全责任,因此而导致的改模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模具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1)在非人为损坏的或非机器损坏的原因的前提下;2)在甲方如实的履行了合同的前提下;乙方对有质量问题的模具(密封件和易损件除外)履行2保:1、包修;2、包换,自交货之日起计;6个月内保修,确实不能修复的包换,6个月后一年内只包修。一切不能归责于模具质量的原因的情况,不再2包范围内。自交货之日起10天内,甲方不以书面的形式对模具提出异议,视为模具合格。2014年5月30日,黄土桥公司收到利达公司V法(井盖)四件,金额为50000元,消失模(井圈)一件,金额为2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V法、消失模模具。2014年6月3日,黄土桥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对账单》,载明:黄土桥公司向利达公司购消失模具如下:2013年8月13日交付模具中段,15000元;2013年9月29日交付小支架,15000元,交付大支架,13000元;2013年10月29日交付小飞轮壳,10000元,交付大飞轮壳13000元;2013年12月25日交付祥业大小飞轮壳各一付,压盘各一付,共45000元。电机20000元,V法75000元。黄土桥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3日,2014年3月27日支付5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85000元。截止2014年6月3日,黄土桥公司欠利达公司消失模模具款121000元正(未付)。后黄土桥公司向利达公司支付3万元,尚有91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7日,黄土桥公司为V法木板换铝板向利达公司支付1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对账单》、送货单、收据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对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9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双方未对先支付报酬还是先出具发票进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被告以未出具发票作为报酬给付抗辩理由无法律或合同依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为准,参照实物样品及《制模要求说明书》制造模具,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成都市利达模具有限公司加工费9100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6元,保全费930元,以上共计2406元,由被告成都黄土桥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其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