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当民申担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安徽汇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安徽汇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当民申担字第00001号申请人:安徽汇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晋月顺。委托代理人:熊小建,系公司职工。申请人安徽汇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典当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凤进行了审查。因送达问题,本案审理期限获准延长30天,现已审查终结。汇银典当公司称: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综合服务费月利率为1.3%,利息月利率为0.5%。被申请人自愿以其享有的位于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当国用2014第0995号)依法抵押给申请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借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6月20日,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供典当借款350万元,但被申请人未按约归还典当借款本金、综合服务费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30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350万元、综合服务费及利息724500元、违约金362250元、实现债权费用10万元,以上合计4686750元。故请求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镇工业集中区纬四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当国用2014第0995号),并就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468675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之后的按2.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针对上述申请,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典当借款合同》、《抵押合同》、(2014)第1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委托书及两份汇款凭证、NO34011005030号当票、NO34011005031号当票、《催收逾期借款本息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增值税发票。被申请人辩称:1.2014年6月20日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75.6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277.4万元,同时申请人没有提供350万元的银行汇款单;2.利息计算的基数即本金有误,同时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利率;3.综合服务,没有明确的服务事项,没有提供典当行的国家收费标准;4.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5.没有律师费发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典当借款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业已设立。借款届期,被申请人未还款,构成违约,实现抵押权的条件业已成就。但就被担保主债权的范围:本金、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均有异议。据申请人陈述,涉案借款前6个月的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已在350万元当金中按约预先扣除,申请人主张的350万元当金确属有误,且双方对扣除的金额意见不一;相应地,以当金为计算依据的利息、综合服务费、实现债权费用,申请人主张亦有误;同时,申请人依据案涉典当借款合同第7.22条,主张以本息及综合服务费之和为基数,按月利率2.7%计取违约金。经查,涉典当借款合同第7.22条“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或虽经乙方同意延期赎当的。除须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综合服务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预期贷款罚息水平、本合同约定综合服务费标准和预期天数,补缴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50%)”,系针对当期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或经乙方同意延期赎当时,补缴当金利息和相关费用的情形,并非针对被申请人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情形,且该条亦未明确载明计算的基数是本息及综合服务费之和。综上,被申请人对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综合服务费、违约金、实现担保债权费用的异议确有一定的依据,其异议系对实现担保物权的实质性争议,有待进一步实体审查,故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汇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安徽汇银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刘丹凤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孔晓同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