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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4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廖某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4953号原告廖某,女,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委托代理人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原告廖某诉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其代理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被告未做深刻了解草率结婚。被告从2011年至今未找到工作,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导致经济压力增大,双方争执不断。被告精神紧张、易怒,动手殴打过原告。婚姻期间,被告还不愿过夫妻性生活。原告多次劝导沟通无效,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3年11月底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提出离婚起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时间已过6个月,但双方夫妻感情、现状没有改变,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未作答辩。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4)仓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廖某于2014年5月22日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仓山区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请求,判决生效至今超过6个月;证明原告离婚诉求被驳回后,至今夫妻关系、现状没有任何改变,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廖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某未提供证据。综合原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谢某离婚,该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2015年11月24日,原告廖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因感情不和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廖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体现了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事实,且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诉讼材料,体现了被告对婚姻关系的漠视。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毅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