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华民初字第0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01489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长源,居民。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钟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运良、人民陪审员汤国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长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操军镇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二、两个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成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及两婚生子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合法有效。三、原告李某甲工作单位东莞市桥头星电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11日起一直在该厂工作,且被告从未来该厂看望原告。四、大儿子杨某乙证人证言,证明两婚生子一直随母亲李某甲在邵阳长大,父亲杨某甲未尽抚养义务,且从未到邵阳看望过原告李某甲及两婚生子。被告未到庭参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华容县操军镇六合村村支书袁某某,证实被告杨某甲下落不明。因被告杨某甲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杨某乙证词及东莞市桥头星电科技电子有限公司证明仅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没有前去探望,并不能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导致分居,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2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认可本院对袁某某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上半年在外打工相识,××××年××月××日在华容县操军镇政府登记结婚,结婚登记时错将杨某甲出生日期登记为1981年2月27日,××××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就读于邵阳市邵东县汪塘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现就读于邵阳市邵东县汪塘幼儿园,均随原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争吵,且自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分居至今,遂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矛盾产生。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柱人民陪审员  周运良人民陪审员  汤国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光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