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段京科与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周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段京科,周建,郑若先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板桥工业园区。负责人刘亚,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先,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晓莉,重庆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京科。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若先。上诉人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段京科、周建、郑若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荣法民初字第02841号民事判决,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荣昌县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樊仕琼代理审判员 夏兴芸代理审判员 芦明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