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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7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等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7刑初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靖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被控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6)7号起诉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胡妮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陈某(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以及徐某(另案处理)窜到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陵园,由吴某甲、吴某丙望风,由吴某乙、陈某、徐某进入陵园吴某的墓地进行盗掘。陈某先用塑料袋将安装在陵园周围的监控摄像头包住,后吴某乙、陈某、徐某先挖掘北侧吴某妻子备用的空墓,造成大理石破损,因土质太硬,遂放弃。之后,吴某乙、陈某、徐某轮流挖掘吴某坟墓,因三人无法撬开一块石板,便叫吴某丙上来帮忙。吴某丙来到墓地后,四人合力撬开墓室石板,徐某将墓室内的九龙壁材质的玉石骨灰盒取出,并用锄头将其砸坏。在未查找到值钱的陪葬品后,五人一起离开陵园来到南靖县动车站路口,由吴某乙联系载客司机将其五人载至漳州西站,后各自离开。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坟墓被挖掘毁坏财物损失共计人民币44556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采用破坏性手段故意毁损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通过家属缴交了退赔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和陈某(另案处理)于2014年11月左右在南靖县打工期间共同到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陵园观察,发现南靖某公司老板吴某坟墓很气派,周围有三个监控摄像头,认为可能有很多值钱的陪葬品,于是决定进行盗掘。之后,吴某甲回湖南老家纠集被告人吴某乙,并通过吴某乙纠集被告人吴某丙和徐某(另案处理)共同参与盗掘坟墓。2015年2月7日,吴某甲召集吴某乙、陈某、吴某丙、徐某在漳州会合后来到南靖县牛崎头。之后,吴某乙到南靖动车站联系载客车辆,以便作案后及时逃离现场;吴某甲带吴某丙、徐某到吴某的坟墓周围踩点,确定了作案的出入路线和望风的地点,然后五人一起到南靖县山城镇豪延宾馆住宿。2015年2月8日15时许,吴某乙、陈某一起到山城镇安美路曾某五金日杂店购买了洋镐、土箕、锄头、钢钎、钢锹等准备作案的工具。2015年2月8日20时许,吴某甲带吴某乙、吴某丙、徐某、陈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达吴某墓地后,吴某甲、吴某丙在墓地附近路口望风,陈某用事先准备的塑料袋将墓地旁边监控摄像头包住,吴某乙、陈某、徐某用上述作案工具,先挖掘吴某坟墓旁边准备以后安葬吴某妻子的空墓,因土质太硬而未掘开。随后三人开始挖掘旁边吴某坟墓。因三人无法撬开墓室一块石板,便发短信通过吴某甲叫吴某丙上来帮忙。吴某丙来到墓地后,四人合力将墓室的石板撬开,徐某将墓室骨灰盒取出,并用锄头砸开,因没有找到值钱的陪葬品而离开吴某墓地,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之后,五人来到南靖县动车站路口,吴某乙联系了之前约租的载客司机吴某丁来将其五人载至漳州西站,后便各自离开。在盗掘上述坟墓过程中,建造墓室的绿化草地、石板、石片、防潮砂层等被不同程度的损坏,墓室内的九龙壁材质的玉石骨灰盒被砸坏。经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盗掘坟墓损坏财物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4556元。另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均通过其家属向南靖县公安局交纳退赔款共计人民币445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吴某己的陈述,证实其父亲吴某的坟墓被挖掘、毁损的情况。其述称,2015年2月9日上午,其接到某公司保安的电话说其父亲吴某的坟墓的监控摄像头出现异常,看不清图像。其便马上赶到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其父亲的墓地查看,发现其父亲的墓室已经被人挖开,墓室的石板被人撬到一旁,墓室里面的另一块石板也被撬开斜靠在墓室内,放在墓室内的骨灰盒也被砸坏,骨灰散落在墓室内,墓室的设施遭到严重破坏,位于其父亲墓室旁边准备以后用于安葬其母亲的墓室也遭到破坏,安装在陵园两侧及上方的三个监控摄像头被塑料袋包住。该坟墓没有安放值钱陪葬品,被毁坏的骨灰盒价格18800元,连同其它被毁坏的物品价值约有5万元以上。2、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南靖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情况。南靖县公安局于2月9日接到吴某己报警称其父亲吴某坟墓被毁坏。当天,南靖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到现场勘查,涉案吴某坟墓位于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陵园东侧半山腰上,坟墓被挖掘,骨灰盒及一些坟墓建筑物被毁坏,监控摄像头被塑料袋包裹。3、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述称,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和老乡陈某等人到南靖县龙山镇宝斗村帮人家到山上砍伐桉树。有一天,陈某提到南靖县牛崎头的陵园的山头有一座很大、很气派的坟墓,应该有很多值钱的陪葬品。之后,其就和陈某到达墓地,看到墓地很大,墓地上方雕刻有一条龙、一条凤,还刻有碑文,看了碑文后知道那是某公司的老板吴某的坟墓,墓地的上方的树上及墓地的两侧都装有监控摄像头,就判断应该有很多值钱的陪葬品,不然不会安装监控,当时他们就决定要盗挖这个坟墓。其和陈某查看后发现墓地的左侧的后山有一条小路可以到达墓地,而且都没有人,就决定走这条路。到了农历12月份的时候,其到老家纠集老乡吴某乙参与盗挖,吴某乙答应一起去,并提出要再叫下老乡徐某和吴某丙一起去,其说可以。然后,吴某乙就联系了徐某和吴某丙,徐某和吴某丙也都表示同意过来盗墓。2015年2月2日,其打电话联系他们几个商定准备过来搞之前讲的那个大墓。2015年2月7日下午3点多,其和吴某丙、吴某乙、徐某、陈某相约在漳州会合后就从漳州出发先到南靖县的牛崎头,吴某乙先下车联系好载客的车子,准备盗完墓以后可以及时离开现场。其和吴某丙、徐某到漳州西陵查看地形,其交待吴某丙到时在国道旁边的路口望风。然后五个人就都到南靖县城一家宾馆住下来。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吴某乙和陈某两个人就到南靖县县城买来一把大铁锤、一把铁制撬棍、一把铁镐、一把锄头、一个粪箕、几个手套等作案工具。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们五个人就带着买来的作案工具乘公交车到达漳州西陵附近等待天黑,吴某乙就到附近购买了一个塑料袋,准备用于遮挡墓地的监控摄像头。到了晚上8点左右,其和陈某就带着吴某乙、徐某、吴某丙从后山的一条小路一直走到山头的墓地。然后,其就在离墓地不远的三叉路口望风,吴某丙按其事先安排在国道旁边的路口望风,吴某乙、徐某、陈某三个人带着买来的工具直接到墓地挖墓,约过两个小时左右,吴某乙打电话给其要求帮忙,其发信息叫吴某丙上去帮忙。又过了大约1个小时,他们四个人才过来,告诉其墓室挖开了,骨灰盒也敲开了,但里面都没有值钱的东西。然后,他们五个人就沿原路返回,在下山的半路上把手中的作案工具扔到路边的树丛中,然后一起来到动车站的路口,吴某乙用其手机打电话联系那个面包车司机,过了不久,那个面包车司机就来动车站载他们五个人到达漳州的汽车站,车费是100元。4、吴某甲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2015年9月2日,公安侦查人员由其带路,其能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陵园东侧半山腰上吴某坟墓。该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5、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述称,2015年1月左右的一天,其老乡吴某甲说在漳州打工的时候发现有一个很大的坟墓,很气派,墓室里面应该有值钱的陪葬品,只要将监控的三个摄像头用塑料袋包起来,就没事了,叫其一起去盗墓,其就答应了。后来其打电话联系了老乡徐某和吴某丙并转告吴某甲说的情况,徐某和吴某丙都表示同意参加盗墓,后来,吴某丙和徐某也都打电话跟吴某甲联系。2015年2月2日,吴某甲打电话召集他们准备盗掘该坟墓。2015年2月7日下午3点多,其和吴某甲、徐某、陈某、吴某丙相约在漳州会合后,五个人一起从漳州出发先到南靖县,其在南靖县动车站的入口下车联系盗完墓离开现场的车,其他人到墓地周围察看。其和载客的面包车的司机谈好第二天以100元的价格载他们五人到漳州,并要了那个司机的电话号码。之后五个人搭车到南靖县城一家宾馆开了房间住下来。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其和陈某两个人就到南靖县县城购买了一把大铁锤、一把铁制撬棍、一把铁镐、一把锄头、一个土箕、几个手套等作案工具。当天下午5点左右,五个人带着作案工具乘公交车到达漳州西陵等待时机,其到附近的一家食杂店购买了一包香烟,并要了几个塑料袋,准备用于遮挡墓地的监控摄像头。到了晚上8点左右,吴某甲和陈某带着他们从漳州西陵的路口进去,然后,吴某甲就在离墓地不远的三叉路口望风,吴某丙则到国道旁边的路口望风,其和徐某、陈某三个人带着买来的作案工具直接到墓地。陈某就向其要了塑料袋先到墓地用塑料袋将摄像头包起来,然后叫他们上去。他们三人轮流挖墓室一会,陈某就打电话给吴某甲,由吴某甲叫吴某丙上来帮忙挖墓。挖开后,徐某就将骨灰盒抱到上面来,其用锄头柄朝骨灰盒敲击,将骨灰盒打开,发现里面只有骨灰,没有其它值钱的东西,然后他们又在墓室里面翻找了一下,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就将骨灰盒放回墓室内并回一些土,带着作案工具离开现场,返回到后山的路边将锄头、铁镐等工具扔掉,然后五个人来到动车站的入口,其用吴某甲的手机联系那个面包车司机,到了当晚12点多的时候,那个面包车司机和其老婆到动车站载他们到达漳州的汽车站后,其按约定付给100元车费。6、吴某乙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2015年9月2日,公安侦查人员由吴某乙带路,吴某乙能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陵园东侧半山腰上吴某坟墓,并能指认购买作案工具的曾某家具店位置以及店中与所购买作案工具相类似物品。该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7、被告人吴某丙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述称,2015年1月份的一天,老乡吴某乙给其打电话说,福建漳州那边有个很大的墓,要不要一起去搞,其说好搞就搞。吴某乙说是听吴某甲说的,具体情况可以问一下吴某甲。其就打电话给吴某甲,吴某甲说在漳州打工的时候,发现一个陵园里面有一个很大很气派的坟墓,是一个公司老总的坟墓,刻有一条龙、一条凤,墓室里面应该有值钱的东西,只要将墓地的三个监控摄像头用塑料袋包起来,就没事了,说到时要去盗墓的时候再叫其,其就答应了。2015年2月2日,吴某甲打电话和他们商定并准备一起去南靖县搞那个大墓。2015年2月7日下午3点多,其和吴某甲、吴某乙、徐某、陈某相约在漳州会合后五个人就一起从漳州出发先到南靖县的牛崎头。吴某乙先下车联系好车子,准备盗完墓以后可以及时离开现场。其和吴某甲、徐某三人到漳州西陵查看地形,吴某甲叫其到时在国道旁边的路口望风。查看完地形后五个人搭车到南靖县城一家宾馆住下。第二天下午3点左右,吴某乙和陈某两个人就到南靖县县城购买了一把大铁锤、一把铁制撬棍、一把铁镐、一把锄头、一个土箕、几个手套等作案工具。当天下午5点左右,他们五个人就带着作案工具乘公交车到达漳州西陵附近等待天黑。到了晚上8点左右,吴某甲和陈某带路到山头的墓地,然后,吴某甲在离墓地不远的路口望风,其到国道旁边的路口望风,吴某乙和徐某、陈某三个人带着作案工具到墓地挖掘。过两个小时左右,吴某甲发短息叫其到墓地帮忙挖墓,其就到山上的墓地,他们四人轮流用撬棍把墓室里面的石板挪开,徐某就将骨灰盒抱到上面来用锄头柄朝骨灰盒敲击,将骨灰盒打开,发现里面只有骨灰,没有其它值钱的东西,然后他们又在墓室里面翻找了一下,没有发现值钱的东西,就将骨灰盒放回墓室内并回填了一些土,带着作案工具离开现场,返回到后山的路边时将锄头、铁镐等工具扔掉,然后他们五个人来到动车站的入口,吴某乙就打电话联系车子,到了当晚12点多的时候,有个面包车司机开车和司机的老婆一起过来动车站载他们到漳州的汽车站,车费付了100元。8、吴某丙指认现场笔录及其照片,2015年9月2日,公安侦查人员由其带路,其能指认其作案地点位于南靖县靖城镇漳州西陵陵园东侧半山腰上吴某坟墓。该证据与现场勘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9、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其在南靖县动车站驾驶自己购买的一部车牌号为闽E五菱牌面包车载客,在进入动车站路口发现有一个约40多岁的中年男子坐在路边的树下,其过去问要去那里,那男子说要去漳州,有五个人,问其要多少钱,其说要100元,那男子说可以,到时要去漳州的时候再联系,于是,其就将手机号码报给那男子。第二天晚上12点左右,那男子打来电话说五个人要去漳州,叫其去动车站路口载。其叫妻子陈某一起去,经电话联系之前那个男子后,在动车站路口载那男子及其叫来的另外4名男子到漳州西站,给了其100元后,其就和妻子回家了。那几个男子年纪都是在40多岁,有一个男子身上背着一个挎包,其可以辨认出和其联系的那个男子。10、吴某丁辨认笔录,经公安人员组织辨认,吴某丁从公安提供的12名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2015年2月7日下午在南靖动车站路口与其联系载客的那个男子,即被告人吴某乙。还辨认出2015年2月10日凌晨在南靖动车站路口载的五名男子中的另一名男子,即被告人吴某甲。11、证人陈某(吴某丁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前十天左右的一天晚上12点多,吴某丁叫其一起去南靖县动车站载客,在南靖动车站路口载五名男子到漳州西站,其中一名男了给了吴某丁100元后,就下车离开了,之后其就和吴某丁一起回家。以上第9-11项证据,证实在作案前一天,被告人吴某乙向吴某丁联系租车载客,吴某乙等人作案后当天晚上,吴某丁在南靖县动车站路口,运载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等五人到漳州西站的情况。该证据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2、从公安情报信息系统调取的宾馆住宿信息,证实吴某丙于2015年2月6日14时55分在晋江梅岭国泰宾馆登记住宿,于次日11时34分退房。吴某甲、徐某、陈某于2015年2月7日00时在龙岩市新罗区西站宾馆登记住宿,于当日17时26分退房。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徐某于2015年2月7日22时在南靖县山城镇人民路126号豪延宾馆登记住宿,于次日14时19分退房。该组证据与三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3、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山城镇安美路85-86号经营五金家具日杂店,2015年2月上旬的一天下午,有两个操外地口音的中年人到其店购买了洋镐、土箕、锄头、钢钎、钢锹各一把。其中一个就是公安民警带来其店中指认现场的人。该证据与被告人吴某乙的供述及其指认现场笔录能够相互印证。1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向南靖县龙山镇永丰林场承包在龙山镇宝斗村砍伐桉树,第一批请的工人中其认识的有一名湖南籍的陈某,几天后陈某带了十多名工人来,其中一名叫吴某甲,陈某说砍桉树的事由吴某甲负责,以后可直接找吴某甲。该证据与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15、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吴某陵墓的工程是由其牵头负责实施的,由南靖县正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由漳州西陵工程队负责实施,由某公司的物业经理吴某戊负责付款。16、证人吴某戊的证言证实,其是南靖某公司物业经理。吴某坟墓的工程款及工钱由其负责支付,其中被毁坏的墓室内的大理石石板是6CM厚印度红单面抛光石(880*1250),价格是2000元(包含运费、安装费);支撑大理石石板的四片石板,其中两片是4CM厚印度红浮雕大理石(600*600),价格是5000元(包含运费、安装费);另外两片是4CM厚印度红浮雕大理石(680*600),价格是5200元(包含运费、安装费);准备以后安葬吴某妻子的空墓室的石板是蒙古黑大理石石板6CM厚单面抛光石(900*1360),价格1500元,防潮砂层是用防潮米粒、石灰、木炭制作的,价格是3000元,绿化玉龙草,价格是1700元。挖掘墓室用了6天的时间,每天的工钱是450元,计2700元;安葬费用是5400元,被毁坏的石板、防潮砂层、绿化草地是18400元,被毁坏骨灰盒是用材质最好的华安九龙壁,价钱是18800元。以上总计损失人民币45300元。17、吴某戊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漳州西陵陵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收到吴某己高级玉石骨灰盒款项18800元。1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吴某的墓室工程由其负责施工,挖掘6天的时间,每天的工钱是450元,一共是2700元;安葬吴某的骨灰盒的工钱是5400元,这些工钱是吴某戊给其支付的。1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某公司吴某戊向他购买要用于安葬吴某的骨灰盒,其是从德化县寄运来的,其按出厂价18800元收取。以上第15-19项证据,证实建造涉案坟墓工料、造价情况。20、南靖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靖价鉴(2015)第68号)证实,经依法鉴定,涉案坟墓被毁坏损失价值计人民币44556元。21、南靖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询问笔录证实,三被告人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家属向南靖县公安局交纳涉案退赔款人民币44556元。22、户籍证明,证明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身份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毁损,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吴某甲系纠集者,作用较大,应当酌情从严惩处。三被告人毁坏坟墓及其骨灰的行为,对死者亲友在心理上、感情上造成伤害,应予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通过家属缴交了全案退赔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三、被告人吴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锡福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鑫附:有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