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4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丁学军申请执行张玉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解除冻结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学军,张玉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480-1号申请执行人丁学军,男,回族,1968年2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玉堂,男,汉族,48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张玉堂向申请执行人丁学军支付货款2179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6日),案件受理费5560元,本案执行费325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对吴忠市利通区银平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城二十七号楼104号房屋(建筑面积:69.15平方米,产权证号:00117436)产权予以冻结。因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人丁学军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该房屋产权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位于吴忠市利通区银平路东侧利华街西侧金帝商贸城二十七号楼104号房屋(建筑面积:69.15平方米,产权证号:00117436)产权冻结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国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