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31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定远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兆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酒后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行驶至定远三中门口处,与慕某驾驶的出租车碰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到定远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慕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36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武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汇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