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流民初字第5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岑泰宏、严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岑泰宏,严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236号原告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肖仕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小蓉,四川广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岑泰宏,男,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严涛,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李前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涛,男,汉族,1980年8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负责人赵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双流县。负责人李永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美公司)与被告岑泰宏、严涛、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尼麦公司)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美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小蓉,被告岑泰宏、严涛,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美公司诉称,2014年4月19日,被告岑泰宏驾驶川A6CL**车与被告严涛驾驶川AM52**车及张建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川AJ21**车在天府新区元华路双华路下穿隧道内时发生碰撞,致原告川AJ21**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67880元,原告车辆系环卫作业车,每日必须为此道路洗扫业务,原告因此在其他公司租用了环卫车作业,直至原告受损车辆维修完毕,共产生租车费55000元、拖车费43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00元。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2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岑泰宏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开支的租车费等不合理,不予承担。被告严涛、新尼麦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岑泰宏相同。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修车费依公司定损金额按责任比例赔偿,但车辆租赁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8时45分许,被告岑泰宏驾驶川A6CL**号小型汽车由牧华路方向沿元华路往成都方向行驶,被告严涛驾驶川AM52**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牧华路方向沿元华路往成都方向行驶,张建驾驶川AJ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同方向行驶,三车行驶至天府新区元华路双华路下穿隧道内时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2014年4月22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第51012242014012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岑泰宏负事故主要责任、严涛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川AJ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原告顺美公司所有。川A6CL**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川AM52**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严涛,其挂靠在被告新尼麦公司处经营,该车由被告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顺美公司与四川创景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景公司)签订《车辆租用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顺美公司租用创景公司清扫车一辆,每日租金1100元至其退还车辆之日止。川AJ21**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成都市武侯区建鑫伟业环卫设备维修部维修,于2014年6月8日维修完毕。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确定川AJ21**车维修定损为67880元。原告为此分别开支了维修费67880元、拖车费4300元、租车费55000元、停车费1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票据、租车协议、租车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岑泰宏、严涛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按照7:3分别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租车费损失、停车费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但该经济损失不是体现为车辆等财产本身价值降低,而是受害人因车辆损坏所致费用的支出,因此属于财产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间接损失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新尼麦龙公司作为川AM52**车的挂靠主体,对属于被告严涛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川A6CL**车、川AM52**车分别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人保财险双流公司承保了各自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则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维修费67880元、拖车费4300元两项共计721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人保财险双流公司分别在限额范围内各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681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70%即47726元、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赔偿30%即20454元。原告的其余租车费55000元、停车费120元两项共计55120元损失,由被告岑泰宏赔偿70%即38584元、被告严涛赔偿30%即16536元。即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成都公司赔偿49726元、人保财险双流公司赔偿22454元、被告岑泰宏赔偿38584元、被告严涛与被告新尼麦龙公司连带赔偿165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97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2454元。三、被告岑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8584元。四、被告严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顺美环境卫生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6536元;被告成都新尼麦龙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就该赔偿款与被告严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被告岑泰宏负担1005元、被告严涛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刘 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