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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与张泽云、雍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张泽云,雍广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5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住所地句容市华阳西路1号。负责人胡卫平,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学飞,系该行员工。被告张泽云,女,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被告雍广君,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开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以下简称为工行句容支行)诉被告张泽云、雍广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句容支行委托代理人方学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泽云、雍广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句容支行诉称:2012年6月1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达成借款协议,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7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5%。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9998.3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罚息合计86244.01元(利息及逾期利、罚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自2016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尚欠的借款本金699998.39元为基础,按合同约定的计付);2、判令两被告给付律师费42000元;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两被告承担;4、如被告未能给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拍卖、变卖两被告名下的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商贸城综合楼××室(房产证号02××45)、231室(房产证号02××44)、133室(房产证号02××41)、233室(房产证号02××46)四套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泽云、雍广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泽云、雍广君签订一份《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在额度700000元内向原告循环借款用于经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合同并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担保由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合法有效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对应的担保合同编号为工字镇江分行句容支行2012年x056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为工字镇江分行句容支行2012年x056号,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张泽云对原告所负有的债务得到切实履行,两被告自愿以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商贸城综合楼××室(房产证号02××45)、231室(房产证号02××44)、133室(房产证号02××41)、233室(房产证号02××46)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在2012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的期间内原告与借款人张泽云在最高借款额度700000元内签订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日在句容市房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就上述四套房产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他项权证的记载:句××市开发区××路××商贸城综合楼××室(房产证号02××45,他项权证号041691)的债权数额为212000元、231室(房产证号02××44,他项权证号041690)的债权数额为138000元、133室(房产证号02××41,他项权证号041689)的债权数额为212000元、233室(房产证号02××46,他项权证号041692)的债权数额为138000元。2014年5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泽云发放了贷款70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年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15%即6.9%,到期日为2015年5月8日,还款方式为本利不同期,本金归还周期为按半年,利息归还周期为按月。原告陈述,本利不同期是指借款期限内按月付息,半年归还一半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归还另一半借款本金。后两被告结清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的利息,归还借款本金1.61元,自2014年11月8日起未能按约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截止2016年1月2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9998.39元,利息及逾期利、罚息86244.01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追索债权进行本次诉讼,与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指派章春源律师担任原告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4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到庭原告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句容支行与被告张泽云、雍广君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两被告提供了贷款,但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其拖欠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立即返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并应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利息与逾期利息、罚息。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所欠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损失,理由成立。原告与律师事务所双方协商按照42000元支付,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将本案律师代理费调整为按律师收费标准最低值收取(即:争议财产标的额1万元以下收费为2500元;1万元-10万元收费比例按4%计算;10万元-50万元收费比例按3%计算;50万元-100万元收费比例按2.5%计算;100万元-500万元收费比例按2%计算),数额为231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泽云、雍广君自愿以位于句××市开发区××路××商贸城综合楼××室、××室、××室、××室共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两被告未能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泽云、雍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借款本金699998.39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罚息86244.01元(已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张泽云、雍广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律师费23100元;三、如被告张泽云、雍广君未按时足额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泽云、雍广君共有的位于句容市开发区洪武路苏南商贸城综合楼131室(房产证号02××45)、231室(房产证号02××44)、133室(房产证号02××41)、233室(房产证号02××46)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各自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1760元,由被告张泽云、雍广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坤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雪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