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端勋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端勋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端勋(又名王勋勋),男,1990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梁宝寺镇北王庄村。因涉嫌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祥县看守所。辩护人贾同伟,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端勋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端勋、辩护人贾同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王端勋先后从他人手中购买10元面值的假币共计2810余张,出售给张翔、张敦飞(均另案处理),总面额28100余元,获利2150元。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端勋从他人手中购买1100余张面值10元的假币,出售给张翔,获利960元。2、2015年8月22日,被告人王端勋从他人手中购买410余张面值10元的假币,出售给张翔,获利300元。3、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王端勋从他人手中购买650张面值10元的假币,出售给张敦飞,获利460元。4、2015年9月12日,被告人王端勋从他人手中购买650张面值10元的假币,出售给张翔,获利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端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假币及快递假币的包装袋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本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翔、张敦飞、韩永鸽的证言、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结论、电子物证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端勋退缴违法所得款2150元。该事实,有经质证的缴款手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端勋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端勋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端勋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王端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端勋购买、出售假币的行为与他人无共同的犯罪故意,亦未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端勋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及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端勋所犯罪行不相适应,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端勋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违法所得二千一百五十元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月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赵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