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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洋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沙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洋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沙某。委托代理人朱慧,如东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如东县长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美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亚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未有加深,双方矛盾很多,原告经常被被告家人言语侮辱,被告也没有收入交给原告。原告一个人带着孩子在家非常痛苦。被告没有珍惜第二次婚姻,不把原告当亲人看待,原告再三忍耐,被告家却越来越过分,原告在家待不下去,于2015年9月13日带着女儿从被告家中出来租房居住,而被告在原告离家这么多天的时间里仍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已经彻底绝望,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其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从双方的感情出发,慎重对待这段本不寻常的婚姻,共同照顾好未成年子女,放弃离婚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朱某乙。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1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综合本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情况、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证据不足,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经营好家庭,照顾好未成年子女,夫妻仍和好有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沙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美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沈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