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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家斌与陈文、武汉圣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斌,陈文,武汉圣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01458号原告:刘家斌。委托代理人:方耀林,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文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文。委托代理人:吴进芳,1974年10月17日。被告:武汉圣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罗家咀工业园2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廷林。委托代理人:吴进芳,该公司员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12层。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62号。代表人:杨道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兰,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刘家斌诉请:1、判令被告陈文、武汉圣龙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圣龙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向原告刘家斌支付医疗费共计78633.5元(医疗费1142.2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后误工费12013.3元、护理费6854元、营养费51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51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2、由被告陈文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圣龙公司、长江保险公司、中联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30日16时30分,被告陈文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行驶至高新五路佛祖岭一路路口时,与原告刘家斌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家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陈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家斌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号小型面包车属于被告圣龙公司所有,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陈文系被告圣龙公司员工,驾驶该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陈文具有合法驾驶证;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长江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联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刘家斌的伤情:原告刘家斌受伤后在湖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34天(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日),经诊断: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枕部硬膜外血肿,枕骨骨折,双下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双侧半卵圆中心及放射冠缺血灶,双侧乳突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神经外科、胸外科、骨科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刘家斌的伤残等级为X(10)级,伤后误工期为定残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4000元或据实赔付;五、医疗费:54048.71元,据实计算,均由被告圣龙公司支付;六、后期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刘家斌住院34天,按照15元/天计算;八、营养费:510元,本院酌定。(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计59068.71元);九、残疾赔偿金:49704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家斌的残疾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原告刘家斌户别为家庭户,户籍地址为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一路235号36-1-1103,该区域为城镇范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十、护理费:6569.0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家斌的护理时间为60天,其中由武汉市洪山区康顺家政服务部护理36天,陪护费每天130元,共计4680元。余下的24天本院按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889.03元(28729元/年÷365天/年×24天),故原告刘家斌的护理费总额为6569.03元;十一、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根据原告刘家斌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第九项至第十二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计57773.03元)十四、鉴定费:1500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刘家斌支付;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刘家斌主张误工费12013.30元,因其工资是通过银行卡发放,但未按照本院要求提供扣发工资的银行流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龙公司另向原告刘家斌支付现金2000元。判决结果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家斌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18341.7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59068.7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为57773.03元。因被告陈文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67773.0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限额范围内57773.03元),被告中联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金49068.71元(不含法医鉴定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及本案案件受理费293元由被告圣龙公司承担,因被告圣龙公司已经为原告刘家斌支付医疗费54048.71元,另向其支付现金2000元,超出的54255.71元(54048.71元+2000元-1500元-293元)应由原告刘家斌返还,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长江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刘家斌的款项中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圣龙公司,故被告长江保险公司还应向原告刘家斌赔偿保险金13517.32元(67773.03元-54255.71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家斌赔偿保险金13517.32元,向被告武汉圣龙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赔偿保险金54255.71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湖高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家斌赔偿保险金49068.71元;三、驳回原告刘家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武汉圣龙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原告刘家斌预交,此款已从原告刘家斌应当返还给被告武汉圣龙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的金额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韩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