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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程爽、周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爽,周克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4719号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王瑞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岳,男,198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程爽。被告: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刘荣富。委托代理人:程爽,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程爽,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周克俊,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程爽,女,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农商银行)诉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阳昊汶公司)、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千驹公司)、程爽、周克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简阳农村银行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四川千驹公司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滨江路逸水鼎城第1、2幢地下负一楼的商业用房及第2幢一层的商业用房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411-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的上述财产予以查封。2016年1月5日,原、被告申请放弃本案举证、答辩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税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秦岳,被告程爽及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四川千驹公司、周克俊的委托代理人程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简阳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27日,成都众驰联创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众驰联创公司)委托原告向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5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止,后双方将到期时间展期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10.45%等。被告四川千驹公司以其位于简城镇河东新区的一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陈爽、周克俊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对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29日,成都众驰联创公司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转移给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原告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四川千驹公司、程爽、周克俊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2015年11月5日,被告四川千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对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5年12月30日,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万元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73193.78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欠付利息为773074.67元;2015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有权就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用以抵押的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的一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在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3、被告四川千驹公司、陈爽、周克俊对被告简阳昊汶公司未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简阳昊汶公司辩称:对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受成都众驰联创公司的委托向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发放1650万元贷款,成都众驰联创公司后将本笔贷款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简阳农商银行,以及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8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以及在2015年12月30日向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偿还400万元,其中借款本金2326806.22元、利息1673193.78元。被告四川千驹公司辩称:对被告四川千驹公司以位于简阳市新城区的一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程爽、周克俊辩称:对被告程爽、周克俊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原简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简阳昊汶公司与成都众驰联创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委字第005号的《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接受成都众驰联创公司的委托向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贷款年利率10.45%;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计收(或不计收)复利;执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受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原告简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签订《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四川千驹公司以其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的一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主债权本金为165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协议中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等费用。同日,原告简阳农商银行与被告程爽、周克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程爽、周克俊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即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等费用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原告简阳农商银行与被告四川千驹公司在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上述抵押财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土地他项权证,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原告简阳农商银行。2015年1月29日,成都众驰联创公司与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签订《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约定:成都众驰联创公司将本案所涉及的《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的全部债权、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四川千驹公司、程爽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成都众驰联创公司将《委托贷款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截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享有的债权金额为本金1650万元、利息771122.92元。原告因内部管理需要,针对本案涉及的借款又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四川千驹公司简阳分公司、程爽、周克俊补签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向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借款16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1月26日;贷款年利率为10.45%;贷款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到期前,被告简阳昊汶公司未按期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简阳昊汶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向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11月5日,被告四川千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本案涉及的贷款承担全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借款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支付2014年8月20日之前的贷款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经催告无果后,原告简阳农商银行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共欠原告简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650万元、利息2446268.45元。2015年12月30日,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6806.22元、利息1673193.78元,还款后尚欠借款借款本金14173193.78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773074.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川银监复(2015)174号文件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委托贷款合同》、《抵押协议》、《保证合同》,《合同债权即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确认书,《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土地抵押他项权证,还款单据、欠付利息清单,承诺书,催收函,承诺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成都众驰联创公司与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签订的《抵押协议》和与被告程爽、周克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一、关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2015年1月29日,成都众驰联创公司与原告简阳农商银行签订《合同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协议》,将贷款及担保中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四川千驹公司、程爽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周克俊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对债务人、抵押人及担保人生效,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成为了本案借款的债权人及担保权人。二、关于借款人应偿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发放贷款16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到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补充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在《委托贷款合同》的基础上,对计算复利及将借款展期至2016年1月26日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简阳昊汶公司仍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利息773074.67及本金14173193.78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协议》约定,原告简阳农商银行有权宣布上述借款于2015年12月21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简阳农商银行要求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73193.78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773074.67元,2015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0.4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用其位于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的一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的规定,本案涉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已生效,原告对该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简阳昊汶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在该土地使用权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简阳昊汶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程爽、周克俊为被告简阳昊汶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现原告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千驹公司、程爽、周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173193.78元及借款利息(其中:截止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773074.67元,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0.45%计算);二、若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四川简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简阳市简城镇河东新区的一宗商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爽、周克俊对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简阳昊汶商贸有限公司、四川千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程爽、周克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税旭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饶治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