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丙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德勇、张进步,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晓,被害人刘某丙诉讼代理人张道威、李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茴村乡翟庄村张庄组东地因土地纠纷与村民刘某丙发生争执,在双方互相殴打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丙头部打伤,导致刘某丙左颧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的加害行为在先,被告人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没有逃避,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茴村乡翟庄村张庄组东地因土地纠纷与村民刘某丙发生争执,在双方互殴的过程中,被害人刘某丙母亲刘某甲用拐棍朝被告人张某甲身上打,被告人张某甲夺过拐棍将被害人刘某丙头部打伤,导致刘某丙左颧骨骨折。经鉴定,刘某丙伤情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乙、王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文书,伤情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因土地纠纷与被害人刘某丙发生争执,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不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处理,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贾成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