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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田忠霖诉被告赵彦龙、吕军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霖,赵彦龙,吕军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2012号原告田忠霖。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天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彦龙。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军峰。原告田忠霖诉被告赵彦龙、吕军峰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霖的委托代理人宋燕京、宋天毅,被告赵彦龙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吕军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霖诉称:我和河南嘉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公司将位于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1#、2#、3#、4#车库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我施工。我又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12月27日,河南嘉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签发工程罚款通知书,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罚款3万元,该罚款在工程结束后,与我结算时,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吕军峰在与我的工程量确认单中自认施工质量不合格。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彦龙向我出具证明,自认由于施工不规范,公司罚款3万元,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没有扣除。因被告赵彦龙就本工程欠款向召陵区法院起诉时,我提出反诉,要求将公司罚款3万元折抵下余的工程款。赵彦龙的代理人声称,本工程是由赵彦龙和吕军峰共同承包,故我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我工程罚款3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价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7日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情况;2、2014年12月27日,河南豫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罚款通知,证明被告施工的人防区工程不规范,1200平方米验收不合格,该公司给予田忠霖、赵彦龙班组罚款30000元,该罚款在工程结束后,与原告结算时,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人防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该罚款;3、被告吕军峰于2014年12月29日出具的工程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吕军峰认可人防区验收不合格面积为1200平方米,原告给被告付款时,仍按合格工程每平方米120元付款,被告没有承担不合格部分的质量责任;4、2014年12月29日,被告吕军峰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我支付的工程款712649元,扣除7000元的维修基金,没有扣除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罚款30000元,被告吕军峰承诺,如在此工地钢筋工工资纠纷,由吕军峰负责,赵彦龙班组工人在西坡李人防车库钢筋工工资纠纷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5、2015年2月10日被告赵彦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人防工程因施工不规范,公司罚款30000元,人防工资结算时没有扣除,该罚款是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该罚款;6、扣款证明一份,2015年6月20日,河南豫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已经将3万元扣除。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赵彦龙辩称:1、(2015)召初字第407号判决已下发,田忠霖对3万元的罚款提出反诉,召陵区法院没有支持这3万元。判决下发后,田忠霖也未提出上诉,这说明田忠霖认可了该判决,向该判决已经生效,田忠霖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田忠霖的起诉;2、西坡里的工程我没有在那工,没有挣原告一分钱,这个工程和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彦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证明30000元与赵彦龙没有任何关系,反诉理由法院没有支持,又没有上诉,赵彦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田忠霖写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赵彦龙写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这两份条同是原告田忠霖书写的,赵彦龙只是在证明上签了一个字,该证明证明了如果工程的罚款有赵彦龙的事,原告不可能又给赵彦龙打一个欠条,赵彦龙只是做个证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彦龙质证称:1、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判决书证明了驳回了原告的反诉请求,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30000元的罚款不是指的青山科技,这个罚款与被告赵彦龙没有任何关系,赵彦龙干的活也是原告的,但不是人防办的活,赵彦龙要的工程款是青山科技的工程款,且已经清算完毕,赵彦龙与30000元的罚款无关。2、如果赵彦龙是施工人员,公司没有给赵彦龙发任何手续,这个通知对赵彦龙没有约束力,直到今天,公司也没有给赵彦龙发任何手续,按照罚款的规则,即有罚款单,原告还应出具其给公司支付罚款的账单,直到今天,我们没有见过原告给公司支付罚款的账单,不能证明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罚款。3、工程确认书中赵彦龙没有在上面签字,干多少活赵彦龙不知道,该确认书与赵彦龙没有任何关系。4、收条,该收条中,赵彦龙没有在上面写一个字,赵彦龙也没有收到任何人的一分钱,该收条赵彦龙不知道,与赵彦龙没有任何关系。5、有一天,原告找到赵彦龙,让赵彦龙出个证明,该证明是赵彦龙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写的证明,这只能证明赵彦龙是在不了解情况的情况下给原告写的证明,该证明与赵彦龙在经济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赵彦龙干的工程存在不合格。6、被告没有接到这个通知,嘉豫公司不是执法单位,嘉豫公司没有权利对任何人进行罚款,仅凭一个扣款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款已被扣除,即便是扣除了原告的款,也是违法扣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应由有技术权威的质检部门出具,政府部门罚款。故该扣款证明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赵彦龙没有在此工地施工,赵彦龙也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工资,该扣款与被告赵彦龙没有任何关系。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吕军峰辩称:我们之间的账已经算清,工人工资已经发完,原告起诉我没有理由,我与工地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吕军峰申请证人李德亮、孙怀营出庭作证,证明吕军峰是帮工人领的工资。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军峰质证称:1、对判决书我不清楚,我没有参与,与我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2、在我们施工过程中,我没有接到原告的罚款通知单,更没有在罚款单中签字,在我们决算当天,原告也没有提到罚款这一项,当天有110两个民警在场处理我们的工资,在现场把工人的工资全部发完。3、确认单是原告在决算当天自己算自己写的,其中人防区不合格面积1200平方,当天原告扣除了我7000元,让别的工人去维修的费用,原告写完后,让我在上面签了字。4、收条是原告让我怎么写我就怎么写,写完后我在上面签了字。5、对该证明我不知情。6、我只是代领工人跟着原告干活,在干活期间没有接到罚款通知单,更没有在罚款单上签字,在我们算账时也没有提到罚款,这个扣款证明只是原告与嘉豫公司的,没有我在上面签字,对我没有关系。针对被告赵彦龙提交的证据,被告吕军峰质证称:第二份证据的证明和欠条与我无关。针对被告赵彦龙提交的证据,原告田忠霖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欠条已经有召陵区法院作出生效的判决,该欠条与被告出具证明罚款是两个工程,原告开始和被告协商,意思是双方先做一个抵消,双方没有协商好,被告就起诉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也自认工程施工不规范,这两个证据并不矛盾,且又证明了被告自认原告被罚款30000元的事实。针对被告吕军峰的证人证言,原告田忠霖质证称:1、这两位证人都是跟着被告吕军峰干活的,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2、证人只证明吕军峰对他们发过工资,不能证明工程罚款3万元的事实,两位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庭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吕军峰的证人证言,被告赵彦龙质证称:我们不了解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忠霖负责承建河南豫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位于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即西坡李安置房项目)1#、2#、3#、4#车库的土建工程,原告田忠霖将该工程先后交由被告赵彦龙、吕军峰施工。因该工程施工不规范,出现1200平方验收不合格的现象。2014年12月27日,河南豫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田忠霖及赵彦龙班组下达工程罚款通知书,对赵彦龙班组罚款30000元,该罚款在工程结束后,与田忠霖结算时,从田忠霖的工程款中扣除。2015年12月27日,该公司出具扣款证明,以上罚款已经在2015年6月20日,该公司向田忠霖支付工程款时予以扣除。被告赵彦龙以原告田忠霖有金额为42758元的工资款未支付为由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原告田忠霖以罚款应由被告承担为由提起反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召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田忠霖的反诉缺乏证据证明吕军峰在工程量核算确认单签名认可人防区施工不合格的行为是经赵彦龙授权,仅凭田忠霖向该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赵彦龙班组施工规范导致田忠霖被扣除30000元罚款的事实,驳回了田忠霖的反诉请求。在本院庭后对被告赵彦龙进行询问时,被告不认可在西坡李工地干过活,对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认可在证明中其自己书写的为“注明人防工程为西坡李地库,证明人赵彦龙,2015年2月10号”,其余均不是本人书写的,但被告赵彦龙拒绝对该证明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赵彦龙不认可其在原告田忠霖承建的位于漯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路与庐山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城中村改造安置房项目1#、2#、3#、4#车库的土建工程中进行施工,但依据河南豫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罚款通知单、被告吕军峰出具的收条、被告赵彦龙出具的证明均可以看出,被告赵彦龙及被告吕军峰在该工地中进行了实际施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中,驳回原告田忠霖在该院提起反诉的理由为田忠霖证据不足,驳回反诉请求,原告田忠霖仍有权就其与赵彦龙的纠纷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中,被告赵彦龙的诉讼主体资格仍然适格。被告赵彦龙在庭审中表示河南豫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执法单位,没有权利对任何人进行罚款,罚款应由政府部门罚款,实际上混淆了作为建筑施工合同的发包方依据合同对违合同约定的承建人进行的违约处理和人民政府依据行政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之间的概念,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赵彦龙、吕军峰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验收不合格,而造成河南豫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田忠霖的罚款,应当向原告田忠霖进行返还。依据河南豫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对原告进行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并已经在向原告结算时予以扣除,故被告赵彦龙及被告吕军峰应向原告田忠霖返还的罚款金额为30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彦龙、吕军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忠霖支付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赵彦龙、吕军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赵彦龙、吕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亚奇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人民陪审员  梁天胜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罗春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