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3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民初924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雁西路***号。委托代理人秦政文,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政文、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9月21日认识,2010年12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且婚后被告经常吸毒,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2014年10月28日,其从马滩中路352号家中搬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与被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其在婚前受到过刑事处罚,有吸毒史,婚后也吸过毒,被派出所治安处罚过,原告也知情。愿意同原告好好生活,现在能够维持好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10年12月10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从兰州市七里河区马滩中路352号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较好,虽发生争执,但无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交流和沟通,彼此互谅互让,是可以和睦相处的,加之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海 涛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魏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