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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1360号原告傅某某。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材料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璇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被告某某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某诉称,我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从事安徽区域大区经理工作,约定基本工资4,800元、绩效工资1,200元,被告某某材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我支付工资及报销费用。我在职期间没有任何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被告某某材料公司自2014年6月开始未支付我5月的工资及报销费用,且未有任何方式或理由通知我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我多次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沟通,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和报销费用,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屡次拖延,至今未支付。我2015年4月申请仲裁,仲裁时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提出2014年6月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我在2014年7月仍在提供劳动,至今为止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也没有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的劳动合同;2、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工资38,400元(4,800元×8个月)及25%的经济补偿金9,600元;3、支付报销款12,531元。被告某某材料公司辩称,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6月解除,我公司不需向原告傅某某支付2015年6月之后的工资。原告傅某某关于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关于报销的费用,原告傅某某在工作期间的报销款应该是固定的已经发生的费用,但是原告在开庭后对于报销费用发生变更,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傅某某为支持其诉称意见,在举证期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劳动合同、工程部大区经理差旅费管理制度2013年、工程部大区经理销售管理考核方案,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某某材料公司的报销流程;证据三、差旅费报销单6份(复印件)及快递单2张、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收到原告傅某某票据的清单及部分票据复印件(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在仲裁时提交),证明原告傅某某已将12,531元的报销票据邮寄给被告某某材料公司,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未予报销;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傅某某的工资情况及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应向原告傅某某支付报销费用的明细;证据五、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傅某某所邮寄的报销单;证据六、录音资料及XX名片、照片、工作计划、短信往来记录、试用报告、样品邮寄单,证明原告傅某某2014年5月之后仍提供劳动,并就报销的事情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协商。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对原告傅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工程部大区经理差旅费管理制度2013年、工程部大区经理销售管理考核方案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某某材料公司的盖章;对证据三中的快递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只能证明原告傅某某邮寄了物品,不能证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收到了;差旅费报销单6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票据清单及部分票据复印件的真实性需要回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核实;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傅某某的工资数额认可,对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已经支付的报销费用认可,但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傅某某之后可能发生报销费用,每个月的报销费用不一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收到了票据;对证据六的工作计划是原告傅某某单方制作,没有公司盖章或签字确认,不予质证;样品邮寄单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录音无法听清楚是与谁的通话,原、被告在2014年6月之前就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通话与本案无关;对短信记录不予认可;对名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任何内容,照片没有注明拍照日期,也无法证明原告傅某某当时还在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工作;对试用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9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傅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对此裁决书没有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此裁决书内容的认可。原告傅某某对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傅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受理。被告某某材料公司于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费用报销清单及票据,证明被告某某材料公司已收到原告傅某某邮寄的费用报销票据。原告傅某某对被告某某材料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清单之前没有见过,但认可与原告傅某某提交的清单相符合的部分,其他不符合的部分不认可。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均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二中的2013年度《工程部大区经理差旅费管理制度》和《工程部大区经理销售管理考核方案》,因无被告某某材料公司的盖章或签字,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中差旅费报销单6份因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确认;对2张快递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收件地址并非被告某某材料公司的办公地址,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证据六中的录音资料,因无法核实录音双方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工作计划,系原告傅某某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照片无法显示形成时间,亦无法证明照片中人员的身份,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名片及试用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某某材料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费用报销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傅某某于2014年2月13日入职某某材料公司担任大区经理,从事销售工作,双方于同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某某材料公司按月向傅某某银行卡内转账存入工资4,800元至2014年4月。傅某某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某某材料公司每月向傅某某转账数额不等的报销费用。某某材料公司称傅某某2014年6月后未向公司提供劳动。某某材料公司规定,费用报销单应先由报销人员交主管领导审核,主管领导审核后再交由公司领导审核,最后由财务部门报销。某某材料公司提供了7,689.90元的傅某某费用报销单,但经公司审核该费用不符合公司的报销规定,未予报销。傅某某因工资等与某某材料公司发生争议,向武汉市东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某某材料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齐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35,300元;3、补齐报销款14,633元;4、承担傅某某关于仲裁申请所支出的车费及住宿费,并承担仲裁的所有费用。该委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东劳人仲裁字(2015)第292号仲裁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某某材料公司支付傅某某工资4,800元;二、驳回傅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傅某某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某某材料公司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傅某某主张其2014年6月后仍在某某材料公司工作,并提供了工作计划和照片、试用报告等予以证实,但其工作计划系单方制作,无某某材料公司的盖章,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照片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核实照片中人员的身份、无法证明该照片与傅某某工作内容有关;试用报告亦无法证明与傅某某工作内容有关,故傅某某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6月后仍在公司工作的事实。对傅某某的该项诉称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如前所述,傅某某在2014年6月后未向某某材料公司提供劳动,某某材料公司亦未向傅某某支付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傅某某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某某材料公司向傅某某支付工资至2014年4月,未支付其5月工资,而傅某某提供劳动至2014年5月,故某某材料公司应当向傅某某支付2014年5月工资4,80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无拖欠工资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傅某某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傅某某主张的2014年6月后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报销款的请求。根据某某材料公司的报销规定,傅某某的报销费用需获得其主管领导和公司领导的审核后方可获得报销,但傅某某仅提供了费用报销单的邮寄凭证,未举证证明其邮寄的费用报销单获得了主管领导和公司领导的审核,结合某某材料公司提供的费用报销清单,可以看出傅某某的报销费用并未获得公司认可,故对其主张的报销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傅某某支付2014年5月工资4,800元;二、驳回原告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璇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王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