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永。委托代理人:卜寿丰,安徽天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闰兴田,经理。上诉人钱永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原审原告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上诉人钱永、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均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号牌为皖A/皖A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兴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钱永。2012年4月23日,兴源公司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1.5万元的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为司乘人员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保单加盖的印章为人保长丰支公司。2013年4月19日3时许,钱永驾驶投保车辆沿“25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2km+100m处,遇魏云峰驾驶的苏03939**号变形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汤新影)由西向东左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钱永及车上乘坐人闰如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云峰、钱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8月5日,经长丰真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皖A牵引车的各项损失总值为175173元,建议扣除残值11000元,评估费为3000元。对该车的车损保险公司至今未主张重新鉴定,也未出具定损意见。另,钱永身体所受损伤经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邳民一初字第092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苏03939**号变形拖拉机交强险赔付12万元,钱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放弃2000元(调解书第一项确定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登记车主汤新影赔偿钱永6万元。钱永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诉请赔偿各项损失179129.33元(其中医疗费7333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047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鉴定费130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总计238258.67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扣除事故责任比例50%),不包含本车的全部车损。在人伤未起诉前,2014年4月10日钱永、兴源公司就本车车损诉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后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合民二终字第00535号裁定,裁定发回重审。案件在重审过程中,钱永、兴源公司撤回起诉。钱永、兴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车辆损失175173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兴源公司为挂户于公司的皖A/皖A挂主、挂车在人保长丰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两责任保险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实际车主为钱永,本案中兴源公司并不实际享有投保利益,且本案中钱永亦为在事故中受伤的驾驶员,故钱永为本案适格原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自愿以该公司名义应诉答辩并承担责任系本案适格被告。因此投保车辆与另一方车辆发生碰撞产生的本车车损及驾驶员人伤,属两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事故。钱永根据两责任保险依约向保险人声索车损及自行承担的人伤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关于车损,钱永、兴源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即提交了本车车损的评估报告,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虽对该评估不予认可,但直至本案庭审前也未申请对涉案车损提出重新评估或对涉案车辆损失核定估损,因此对钱永提交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涉案车损以评估报告估值确定,即主车车损为175173元,残值为11000元。投保车辆方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理应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2000元限额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由于钱永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人伤的诉请中并不包含本车车损,且在调解过程中放弃了交强险2000元,该部分视为对车损的放弃。该诉讼处分行为损害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的利益,对保险公司并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投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按约定的折旧比例计算价值仅7万元并无事实依据,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系确定本案车损必然发生的费用,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赔偿钱永车损82586.5元(175173元+3000元-11000元-2000元)50%。钱永作为投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且承担同等责任,其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后而自行承担的部分可在本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虽未逐项对钱永人伤损失进行具体核定,但侵权人超出交强险部分含诉讼费在内调解支付60000元,与钱永按50%责任比例主张的59129.33元数额相差不大,即便按钱永人伤损失重新核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精神抚慰金已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后亦超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故对钱永向保险公司主张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5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皖A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钱永车损82586.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钱永50000元;二、驳回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钱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3元,由钱永、兴源公司负担1851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952元。钱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钱永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不影响本案钱永请求权的成立。钱永有权选择要求致害人赔偿车辆所受损失,亦有权选择依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承担为由驳回钱永车损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2、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只承担车辆损失的一半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钱永有权要求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全部保险金。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赔偿钱永全部损失165173元。人保合肥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车损部分的判决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车损款50%责任,赔偿的数额应当按照我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兴源公司未答辩。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1、事故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24日,案发时间为2013年4月19日,案发时车辆已使用60个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事故车辆折旧金额为: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215000元车辆已使用月数60个月月折旧率1.1%=141900元,实际价值73100元=新车购置价215000元-折旧金额141900元,因本案涉及同等责任且需要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赔付金额为35550元[(73100-2000)50%]。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钱永所受损失已获得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支付钱永保险赔偿款35550元。钱永答辩称:1、车辆损失数额计算错误,不应当根据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的折旧率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应当根据保险合同中确定的车辆实际价值来计算车辆的损失价值,同时应当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依据。2、车上人员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在钱永起诉的侵权案件中,明确了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扣除,钱永的损失超过5万元,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兴源公司未答辩。二审期间,钱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案涉车辆购买时的含税价是214600元。2、邳州市人民法院的调解笔录和诉请明细。证明:钱永另案主张的只有人伤损失,不包含车辆损失。3、户口本。证明:钱永是非农业户口。人保合肥市分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车辆2008年初始登记时的价格。2、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3、证据三没有异议。兴源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二审期间,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兴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钱永二审提交的三份证据,因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兴源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案涉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皖A号车初次登记日期2008年4月,型号半挂牵引汽车,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1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约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被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的价格(含车辆购置税)……(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本保险合同中的实际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其中带拖挂的载货汽车月折旧率1.1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三)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第二十七条(赔偿处理)约定: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二)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皖A号车于2008年4月1日以兴源公司名义购买,车辆不含税价为183418.80元,含增值税价格为214600元。钱永系非农业户口,于2013年4月19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52天,医嘱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邳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钱永因车祸肢体损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损失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一民初字第09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钱永医疗费等120000元,汤新影赔偿钱永医疗费等60000元。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兴源公司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实际车主钱永亦为车上驾驶员,其有权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保险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依约赔付保险金。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保险赔款应当如何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车辆购置税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计税价格税率。第五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税率为10%。第六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价格根据不同情况,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纳税人购买自用的应税车辆的计税价格,为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税款。根据钱永于二审期间提交的购车发票,案涉车辆于2008年4月1日购买时,车辆购置税应为18341.88元(214600元÷1.1710%)。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新车购置价含车辆购置税,故案涉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32941.88元(214600元+18341.88元)。2、案涉保单约定的车辆损失的保险金额215000元低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故保险金额系保险双方在投保时协商确定的数额。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案涉车辆至出险时已使用60个月,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为79200.24元[新车购置价232941.88元-折旧金额153741.64元(232941.88元60个月1.1%)]。案涉车辆车损经评估确定损失为175173元,其修复价格已高于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推定案涉车辆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按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3、因钱永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调解过程中自愿放弃交强险项下2000元,损害了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故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本案应赔付的车损款应扣除2000元。4、评估费3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5、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实际车主钱永的请求权存在竞合,其可以主张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亦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车损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钱永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中诉请不包含本车车损,故钱永有权要求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全部车损赔款。人保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另案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于以上几点分析,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赔偿钱永车损险项下赔款80200.24元[(79200.24元-2000元)+评估费3000元]。关于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当赔偿钱永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赔款的认定。钱永向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汤新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给钱永造成的损失,钱永在该案中主张各项赔偿损失的标准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误工、营养及护理时间均有事实依据,且医药费和鉴定费均据实发生,扣除上述案件中调解协议确认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20000元及汤新影赔偿的60000元,钱永尚有超过50000元的损失未获赔偿。故钱永可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向人保合肥市分公司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向钱永支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款。综上所述,人保合肥市分公司应向钱永支付车损赔款80200.24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赔款50000元。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驳回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钱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003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皖A7A4**/皖A7B**挂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钱永车损82586.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钱永5000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永车损保险赔款80200.24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钱永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赔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3元,钱永、长丰县兴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2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7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91元,钱永负担182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21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