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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张优端与周凌玲、黄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优端,周凌玲,黄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53号原告张优端,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1828。委托代理人李佑林,始兴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周凌玲,女,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户籍住址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现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3921。被告黄江文,男,汉族,住广东省始兴县,身份证号码:×××311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乐昌市。负责人:邱晖,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俊阳,公司职员。原告张优端诉被告周凌玲、黄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乐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优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凌玲、黄江文、财保乐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钟俊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优端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黄江文的摩托车行驶至始兴县石人嶂17公里路段时,与被告周凌玲驾驶的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始兴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侧锁骨远端骨折”,经住院治疗78天后已出院。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周凌玲与被告黄江文支付,另外周凌玲还给付了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3500元。出院后,原告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凌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江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优端无责任。经了解,被告周凌玲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11867.11元;2、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9958.31元,减去被告周凌玲已付的3500元,尚有56458.31元需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凌玲、黄江文、财保乐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58.31元,其中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被告周凌玲、黄江文连带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凌玲辩称:不清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如何计算的。被告周凌玲会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告周凌玲认可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的赔偿标准,不认可原告诉状所列的赔偿费用。被告黄江文辩称:一、被告黄江文的摩托车手续、证照齐全,车辆合格;二、被告黄江文有合格的摩托车驾驶证,在4.9米宽的道路上,被告黄江文靠右边1.6米的位置正常行驶,左边3.3米的路面足够小轿车通行;三、原告主动要求搭乘被告黄江文的便车,被告黄江文并未收费;四、被告黄江文的伤势比原告更重,同样是受害方;五、事发路段坡陡弯急,视线不良,被告周凌玲属逆坡行驶,其非但没有靠右、减速、鸣号,反而占道加速冲坡,撞翻被告黄江文的车后还推了3.9米远,路上没有刹车痕迹;六、被告周凌玲驾驶的小轿车是带故障的不合格车辆,其驾驶不合格车辆上路不按交通规定行驶造成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黄江文都属此次事故受害者,原告的全部损失理应由被告周凌玲赔偿。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辩称:一、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是国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而原告在家务农并非在国有农场务农,其误工标准应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2245.6元/年进行计算。二、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合理。原告未提供实际产生的护理凭证,考虑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护理,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认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进行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此二项费用已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被告周凌玲已于2015年8月份向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索赔医疗费,并履行完毕,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的该项诉求。四、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合理。鉴于被告黄江文在本次事故中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条例规定,且根据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本次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江文承担一定的过错,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来确定,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认为可酌情认定为3000元。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事后被保险人已提供住院医疗票据向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索赔,不存在怠于理赔的情形,故诉讼费不应当由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53分,被告周凌玲驾驶粤F×××××小型轿车从始兴县深渡水方向往石人嶂方向行驶,行驶至始兴县石人嶂17公里路段时,因未靠右侧行驶,与对向方向由被告黄江文驾驶并搭载原告张优端的粤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张优端、被告黄江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发当日被送至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7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并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5月19日,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始公交认字(201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送达事故各方当事人。被告黄江文向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韶公交复字(2015)第034号”,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9日对该事故重新作出始公交认(重)字(2015)B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凌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江文龙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优端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9月30日,受原告张优端委托,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优端的伤残情况作出广北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张优端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张优端左锁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伴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原、被告无法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凌玲、黄江文、财保乐昌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58.31元,其中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责任由被告周凌玲、黄江文连带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张优端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已全部由被告周凌玲、黄江文支付,其中被告周凌玲支付了1783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凌玲支付了住院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500元。被告周凌玲驾驶的粤F×××××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周凌玲支付原告医疗费后向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进行了理赔,并收取了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支付的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始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此次交通事故重新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黄江文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依法予以认定,即被告周凌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江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周凌玲应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江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求,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9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408.5元(12245.6元/年÷360天×159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1867.11元,对于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国有农、林、牧、渔行业职工,故对原告以2014年广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在始兴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78天,其护理费应为7800元(100元/天×78天),减去被告周凌玲已支付的护理费2500元,尚有护理费5300元需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住院天数共计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7800元(100元/天×78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5、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78天,适当加强营养属合理范畴,但其所提出的营养费3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十级伤残,其精神遭受一定程度的损害,且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也与韶关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相适应,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周凌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500元,由被告黄江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00元。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48999.7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8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告周凌玲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共计38699.7元;剩余1500元为被告黄江文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黄江文已于2015年12月1日以周凌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案号为(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158号。张优端、黄江文均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10000元应由两受害人按比例受偿,对比两受害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本案原告张优端的受偿比例为32%,其应受偿数额为35200元(110000元×32%)。原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剩余损失3499.7元由被告周凌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449.8元;由被告黄江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49.9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财保乐昌支公司已向被告周凌玲理赔完毕,故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8800元,应当由被告周凌玲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6160元,被告黄江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2640元。因为被告周凌玲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其应当再支付原告5160元(6160元-1000元)。综上,被告周凌玲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609.8元(2449.8元+5160元);被告黄江文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5189.9元(1049.9元+2640元+15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凌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优端7609.8元。二、限被告黄江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优端5189.9元。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优端35200元。四、驳回原告张优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元,由原告负担91元,由被告周凌玲负担360元,由被告黄江文负担15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周凌玲、黄江文负担部分由其在上述履行判决期限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吴文才第10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