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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秀明与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秀明,王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终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明。上诉人张秀明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秀明原系新安县城关信用社高平分社的柜台工作人员,被告王海明与该社有业务往来,双方相识后,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海明经原告张秀明办入被告王海明的622991166900820011卡上存款6万元。2013年9月17日经被告王海明介绍,吕贻敏借原告张秀明丈夫王东升3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刘红星、董丽婷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提前扣除1个月利息1.5万元。同日,王东升弟弟王新贤从新安县城关信用社高平分社622991166900121212卡上转入被告王海明的622991166900820011卡上28.5万元。因借款人吕贻敏没有银行卡号,当日,被告王海明从城关信用社商贸区分社自己同上的卡号内两次取现金5.75万元,自称从车内取出现金2.75万元,共8.5万元付给吕贻敏。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海明又从新安县农行自己卡上取出现金20万元付给了吕贻敏。同时查明,王东升诉吕贻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新安县法院铁门法庭立案后因吕贻敏外出没有下落,法院通知王东升缴纳诉讼费,王东升未缴纳,(2015)新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原告王东升起诉按撤诉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秀明根据2013年9月13日被告王海明的存款凭条,该存款凭条只能证明被告王海明在城关信用社高平分社存款6万元,原告又根据2013年9月17日王新贤卡上转入被告王海明卡上28.5万元的存款凭条及取款凭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书证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权利,原告张秀明无权对该案提起民事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明的起诉。上诉人张秀明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一审查明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二、一审查明上诉人所诉的28.5万元是吕贻敏借王东升的30万元,王东升将该款打入了被上诉人的账户,该查明事实与案件实际情况不符,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28.5万元与吕贻敏借上诉人丈夫王东升的30万元借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借据,但上诉人所持的存款凭证及取款凭证、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出借给被上诉人款项以及款项数额的事实。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由原审法院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原告张秀明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并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裁定书;二、指令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韩文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