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2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王安华、王茂、王学松、王学超、张代兰与罗绒曲批、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安华,王茂,王学超,王学松,张代兰,罗绒曲批,龚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22民初46号原告王安华,男,汉族,48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王茂,男,藏族,25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王学超,男,藏族,22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王学松,男,藏族,19岁,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张代兰,女,汉族,71岁,住四川省康定市。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海兰,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绒曲批,男,藏族,38岁,住四川省道孚县。被告龚波,男,汉族,48岁,现住四川省三台县。原告王安华、王茂、王学松、王学超、张代兰诉被告罗绒曲批、龚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蓉独任审理,原告王安华、王茂、王学松、王学超、张代兰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安华、王茂、王学松、王学超、张代兰撤回起诉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安华、王茂、王学松、王学超、张代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7元,由原告王安华、王茂、王学松、王学超、张代兰负担。审判员 刘光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邹明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