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陈智敏与孙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敏,孙玉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028号原告陈智敏。委托代理人黄晨、廖芸(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玉���。原告陈智敏与被告孙玉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罗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汉仙、周玲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智敏的委托代理人廖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敏诉称,2014年12月25日,我与被告在亿房房屋航天双城旗舰店的居间下,共同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被告名下的坐落于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02室房产,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交易价格为950,000元(人民币,下同)整,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柒个工作日内”完成。在补充条款中约定房款的支付方式为“1、乙方于签定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给甲方;2、乙方于签定合同5日内支付购房款510,000元给甲方用于结清银行贷款;3、乙方于交易过户当日,见乙方名下收件单支付购房款330,000元给甲方”。次日,双方就房款支付方式又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案外人刘胜斌作为补充协议中的丙方参与了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因甲方(即本案被告)欠丙方借款……今由甲方提出,乙方除代付甲方应付的银行贷款510,000元外,再将余下的购房款440,0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以抵偿甲方向丙方的借款……”。补充协议签定当天,我依约向刘胜斌支付了440,000元后,双方当即办理了房屋移交手续,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我占有使用至今。2014年12月30日,我依约向中国光大银行结清了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516,392.07元。至此,我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其后,我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导致我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智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拟证明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的位于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02室房屋,交易价格950,000元,约定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证据二:购房合同补���协议,拟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购房款的支付方式变更为,原告代付被告应付的银行贷款约510,000元及支付余下购房款440,000元给案外人刘胜斌;证据三:房屋移交同意书、收条(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12月26日,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至今;证据四:收条、中国光大银行回单、中国光大银行内部通用凭证、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孙玉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口头或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孙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智敏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孙玉莲与陈智敏及亿房房屋航天双城旗舰店签订了一份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其中,孙玉莲与陈智敏约定,孙玉莲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本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层2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市字第2014008904号;土地使用权证:岸国用(交2014)第1927号,建筑面积93.75平方米)售与陈智敏,交易价格为950,000元;陈智敏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全部房款950,000元;陈智敏于签定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后期冲抵房款;办理手续时间为七个工作日;房屋交易税费用由陈智敏承担交易过户费。双方在补充条款中约定,陈智敏签定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100,000元给孙玉莲;陈智敏于签定合同5日内支付购房款520,000元给孙玉莲用于结清银行贷款;陈智敏于交易过户当日,见孙玉莲名下收件单支付购房款330,000元给孙玉莲。合同签订次日(2015年12月26日),甲方孙玉莲、��方陈智敏、丙方刘胜斌(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协议记载,三方经友好协商,就2014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达成补充协议,该套房屋总成交价950,000元,因甲方欠丙方借款,该房产的两证原件暂由丙方保管,今由甲方提出,乙方除垫付甲方应付的银行贷款约510,000元外,现再将余下的购房款440,000元直接支付给丙方,以抵偿甲方向丙方的借款,实际金额以银行结算为准,多退少补,丙方愿配合甲、乙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孙玉莲、陈智敏、刘胜斌均在补充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刘胜斌向陈智敏出具收条,记载“今收到陈智敏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整,此款抵偿孙玉莲向本人的借款”。孙玉莲向陈智敏出具房屋移交同意书,陈智敏确认收到孙玉莲移交的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层2室房屋钥匙及门禁卡各一个。2014年12月30日��罗冬超(案外人)代陈智敏向孙玉莲的还贷银行卡内转款516,392.07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向孙玉莲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确认孙玉莲的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清还完毕。嗣后,陈智敏准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已无法联系上孙玉莲。陈智敏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层2室房屋已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被硚口区人民法院和本院查封。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层2室房屋目前由陈智敏租给他人居住。本案审理中,本院通知案外人刘胜斌、罗冬超到庭接受调查。刘胜斌陈述其买房差钱,找陈智敏借400,000元。陈智敏于2014年2月21日将400,000元转入罗冬超的账户,罗冬超再筹齐另两人的钱后,一共转给刘胜斌1,485,000元。孙玉莲于2014年4月2日向刘胜斌借款400,000元,其中孙玉莲收现金35,000元,银行转款到管贺华个人账户285,000元,转到孙玉莲的2张卡内共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5%。刘胜斌向本院提交了孙玉莲手写的收条原件以及转款凭证原件。刘胜斌还陈述其与陈智敏系同学关系,罗冬超是通过陈智敏介绍结识。罗冬超陈述其在收到陈智敏转款400,000元后,连同另两人的款项合计1,485,000元转给了刘胜斌。罗冬超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原件。本院认为,陈智敏与孙玉莲签订的存量房居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陈智敏以与孙玉莲、刘胜斌三方债务相抵,代孙玉莲清偿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且合法占有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被查封,陈智敏对此并不存在过错。陈智敏在本案中系善意房屋买受人,法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是为了实现其他金钱债权而采取的保全措施,而陈智敏在涉案房屋上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应优于一般的金钱债权。陈智敏与孙玉莲签订合同的时间在法院查封前,且陈智敏支付了全部对价并占有涉案房屋,故陈智敏要求孙玉莲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孙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陈智敏办理位于本市江岸区同安家园一期20栋3单元4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房屋交易税、费由原告陈智敏承担。案件受理费13,300元、邮寄费20元、公告费550元,共计13,870元,由被告孙玉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松人民陪审员 宋汉仙人民陪审员 周玲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