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宁海县康圳电光源有限公司与周云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云宝,宁海县康圳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云宝。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海县康圳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康田。委托代理人:方辉。委托代理人:谢海攀。上诉人周云宝为与被上诉人宁海县康圳电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9日,周云宝收到塑料垫板20000件,并当场在送货单回单联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康圳公司持有上述送货单回单联及整本送货单存根联。康圳公司在2013年5-7月期间为案外人郑云龙缴纳工伤保险。周云宝认可塑料垫板的单价为1.6元,货款共计32000元。康圳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康圳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依约将货值为96000元的塑料垫板出售并交付给周云宝,周云宝于同日对上述货物进行了签收。康圳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周云宝至今未支付货款。康圳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康圳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云宝支付康圳公司货款96000元并赔偿康圳公司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周云宝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周云宝与康圳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云宝是向郑云龙购买塑料垫板,双方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二、单价原为1.4元,加上0.2元代贴商标的人工费,合计单价为1.6元,数量为20000件,共计货款32000元,该笔货款在签收送货单时已经当场交付给郑云龙;三、上述塑料垫板的质量有问题,周云宝将10000件垫板发货到杭州后,被退回来,2013年6月底,郑云龙将10000件库存的垫板拉回,并承诺等杭州的10000件垫板拉回后,将货款退还给周云宝,现10000件垫板仍在周云宝处。故请求驳回康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康圳公司与周云宝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32000元货款是否已支付;三、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已退货10000件。关于争议焦点一,康圳公司持有送货单,主张康圳公司与周云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云��认可收到了货物,并在送货单回单联下方收货单位盖章处签名,但抗辩出卖方为郑云龙,并非康圳公司,康圳公司进一步提供工资清单、工伤保险凭据用以证明郑云龙系康圳公司的员工、郑云龙送货只是在履行职务的事实,周云宝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诉争货物出卖方为郑云龙的事实,故综合康圳公司与周云宝的证据,该院认定康圳公司与周云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圳公司向周云宝交付了20000件塑料垫板。关于争议焦点二,周云宝抗辩称32000元货款于2013年6月9日送货当天交付给了郑云龙,但未提供收条等证据。周云宝解释因为货物已收到,直接交付了现金,就没有写收条。该院认为,周云宝在签收送货单的情况下,假设支付了现金,却不要求出具收条,有违常理。故该院认为周云宝的抗辩意见不成立。周云宝尚欠康圳公司货款32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周云宝抗辩货物质量存在问题,郑云龙拉回塑料垫板10000件,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上述抗辩主张。该院认为,塑料垫板存放在车间里,如果质量存在问题,郑云龙将10000件拉回,周云宝理应要求对方出具或签收相应的单据,故该院认为周云宝的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该院认为康圳公司与周云宝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周云宝理应支付拖欠的货款32000元,康圳公司要求周云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周云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康圳公司货款32000元,并赔偿逾期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康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云宝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周云宝负担300元,康圳公司负担800元,鉴定费2200元,由康圳��司负担。周云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并未查实康圳公司是否为涉案产品的实际出卖人,涉案产品为郑云龙出售,在场证人可以证实,周云宝也并非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案外人宁海荣事盛橡塑有限公司,周云宝为该公司监事,故本案主体不适格。郑云龙如系康圳公司员工,康圳公司应当提供郑云龙个人信息或申请其到庭作证,郑云龙在康圳公司的职责范围应予以查清。涉案产品中有10000件因质量问题已由康圳公司货车拉回,驾驶员是梁昌专,郑云龙当时也在场。二、原审法律适用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周云宝承担逾期损失没有依据,在康圳公司起诉之前,康圳公司并未提供催款依据或通知,即使计算损失也应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计算,原审法院按1.5倍的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康圳公司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康圳公司答辩称:康圳公司与周云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康圳公司、周云宝均是适格的原被告,周云宝称康圳公司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云宝与康圳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周云宝认为,涉案产品的实际出卖人为郑云龙,周云宝也非涉案产品的买受人。本院认为,康圳公司持有周云宝签字的送货单,周云宝也认可收到货物,康圳公司又提供了工资清单、工伤保险凭据等证明郑云龙系代表康圳公司向周云宝��卖涉案产品;周云宝否认其与康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两者相比,康圳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强。周云宝在二审上诉状中称涉案产品中有10000件已由康圳公司货车拉回,与其所述的实际出卖人为郑云龙又存在矛盾,故对周云宝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周云宝没有及时给付涉案货款,康圳公司在起诉时要求周云宝承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康圳公司向周云宝主张时即提起本案诉讼之���起算,故原审判决周云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周云宝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周云宝负担。审 判 长 王文海代理审判员 袁 方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