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三秋与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卫东,王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三秋,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成。上诉人张卫东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张卫东系原告王三秋的雇佣司机,2014年2月-11月为原告王三秋开半挂汽车。2014年2月底,被告张卫东将五张透支卡交给了原告王三秋使用(张卫东、张某甲(系张卫东之父)、朱某甲(系张卫东内弟)、乔某(系朱某甲之妻)、朱某乙(系张卫东之妻)各一张透支卡),此后,原告王三秋经常使用上述透支卡。2014年10月30日,原告王三秋使用被告张卫东的透支卡透支9997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王三秋使用朱某乙的透支卡透支1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王三秋使用张某甲的透支卡透支9999元。另外,原告王三秋还使用朱某甲、乔某的透支卡透支消费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卫东向原告王三秋借款100000元,被告张卫东于同日向原告王三秋出具了欠据,该欠据载明,“今借王三秋现金10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由嘉祥县人民法院管辖并处理,借款人张卫东,2014年11月24日”。此后,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清偿。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就应该及时、足额地清偿借款,拖欠不还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而是原告使用了被告给付的透支卡透支出5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据,但原告实际并未将该1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卫东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计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卫东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卫东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王三秋雇佣的司机,为被上诉人王三秋开半挂查。2014年2月底,上诉人张卫东将自己持有的及近亲属的五张透支卡交付被上诉人王三秋使用。被上诉人使用透支卡,已经没有积蓄,没有向上诉人交付借款10万元的能力。上诉人张卫东虽然向被上诉人张某乙出具了借条,但是本案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上诉人王三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的形成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双方均认可本案的借条是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书写的。上诉人主张本案的《借条》没有向其交付记载的现金借款10万元,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作关系,被上诉人王三秋向上诉人张卫东出借现金10万元,并不违背常理。并且该份《借条》对于借款的金额书写明确。被上诉人王三秋对于已经通过透支上诉人张卫东及其近亲属的信用卡偿还借款5元予以认可,上诉人张卫东尚需向被上诉人王三秋偿还借款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张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艳真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闫昱轩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