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景云与庄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景云,庄艳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景云,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艳斌,女,汉族,1969年1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代理人翁贤光,福建省连江县第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景云因与被上诉人庄艳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28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从原告(孙景云)的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城关分理处历史流水清单上可以显示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和2014年2月18日汇给被告(庄艳斌)574410元,系被告向原告标会所得的会款,而从原告出具给被告结算单(被告提供证据)内容上看可以进一步证实原、被告是相互参与对方组织的民间会道,原告诉称所谓的借款562700元,其实是双方相互标会进行结算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会款。由于标会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具有违法性,不能当作正当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司法保护。因此,本案已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据此,依照《》第第一款第(三)项、以及参照》第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景云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孙景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孙景云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依借条履行了部分,但后期完全失约,已构成预期违约,且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判认定涉嫌犯罪,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资金来源是特定具体的出资人,涉案金额没有用于任何非法活动,无法认定构成犯罪;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借款利息并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等等,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庄艳斌答辩称: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系民间会道关系所欠的会款,上诉人是会头,从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就可以证明答辩人所汇款项系标会款,标会依法不受保护等等,原裁定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景云虽提交了借据和银行流水等证据,但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的证据,结合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反而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庄艳斌之间存在大量的标会款往来,由于标会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张 俊审判员 郑乐影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张丽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