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勤兵与赵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兵,赵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1023号原告张勤兵,居民。被告赵刚,居民。原告诉被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6月份开始,原告用自有货车为被告运输货物,截止到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勤兵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人民币3.4万元并承担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4000元及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张勤兵为被告赵刚运输货物,双方于2013年10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输费3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张勤兵人民币叁万肆仟元正赵刚13.10.12”。后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24000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履行给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的运输费2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条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勤兵支付运输费24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杜宏虹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