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依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滨与李岩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滨,李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856号原告赵滨,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被告李岩,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原告赵滨诉被告李岩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滨,被告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滨诉称,2015年9月27日11时许,在依兰县朝阳新城小区8号楼李岩家麻将馆室内,赵滨向李岩索要欠条上的工资钱时,李岩不但不给工资钱,还故意用拳、脚将赵滨从室内打到室外,两次打伤赵滨的右眼部和右胸部,伤势严重,报警时李岩摔坏赵滨的手机后逃跑,赵滨因伤住院27天。警方调解时李岩态度蛮横不承认打人事实,后来找到三个证人后才承认打伤赵滨,而且不同意调解拒绝签字,更不赔偿原告赵滨住院费用,也不偿还欠条的钱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456元,鉴定费450元,误工费8100元,陪护费5220元,营养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摔坏手机一部1800元,各项费用合计2738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岩辩称,发生纠纷及打人的事情属实,医疗费、法鉴费要看原告举示的相关票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不同意赔付,手机的事情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11时许,在依兰县朝阳新城小区8号楼李岩家麻将馆室内,原告赵滨向被告李岩索要工资款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李岩将赵滨右眼部、右胸部打伤,原告伤后在依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法医鉴定,原告右眼部、右胸部损伤,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伤后治疗贰周医疗终结。双方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经公安部门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滨与被告李岩身体权纠纷法律关系明确,损害事实清楚。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故被告应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6天,法医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间为贰周,被告对于超出鉴定部分的费用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相应损失应以鉴定为准。原告虽称损害发生时其和护理人员从事瓦工工作,但未提供证明他们瓦工身份的资质证明及误工损失的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少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鉴费,原告没有提供交费收据或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品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在发生争执过程中被被告损坏,被告亦不同意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岩赔偿原告赵滨医疗费24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天),误工费1689元(44036元÷365天×14天),护理费2007.3元(52333元÷365天×14天)。以上各项合计7552.3元,被告李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吴春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