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8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侯×1与何×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1,何×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8742号原告侯×1,女,1984年6月11日出生。被告何×1,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侯×1与被告何×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儿媳。2014年12月12日,我回到××村家中,适遇被告喝醉酒,被告与其妻子发生争执,被告在动手打妻子过程中,我上前拦被告,被告随即对我动手,将我打伤。我的伤情经平谷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此事经平谷区渔阳派出所解决未果。现我的损失未得到赔偿,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打架是原告故意找茬引起的,我是自卫,原告的损失与我无关,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长子之妻。2014年12月12日晚,原告及其婆婆于×给原告之子换裤子,被告从二儿子处回来,想摸原告之子,原告因被告喝酒怕伤着原告之子,不让被告碰原告之子,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并互相推搡。原告陈述被告喝了酒回到家,于×正抱着原告之子,于×怕被告喝酒闹事,让被告出去,被告推了于×,原告去拦,被告对原告动手,被告不认可。于×证实被告过来摸摸孩子,原告把被告推开,被告又过来摸孩子,原告和被告互相推起来,原告把被告抓了,被告把原告往外推,让原告滚。被告陈述,于×抱着孩子在客厅门口,被告一看孩子的脚还露在外面,就摸了一下,原告过来伸手将被告推倒,被告刚要起身,原告过来拽着被告的衣服还用手抓被告的脸,被告一手拽着自己的衣服,一手推着原告的脖子,从客厅门口一直推到东屋门口。何×2证实其母打电话说被告和原告打起来了。事后,原告到平谷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后医院建议原告全休两周。原告主张因此事于2015年2月、3月、4月到民航总医院门诊治疗,被告以间隔时间过长为由不认可原告到民航总医院治疗而发生的费用。2014年12月31日,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5月19日,被告被处予二百元的罚款。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782.41元,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2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300元、营养费500元、车费(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751.1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病历手册、民航总医院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处方、平谷区医院CT报告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诊断书、住院病案、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在职证明;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渔阳派出所的卷宗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对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喝酒后与原告因摸原告之子一事发生矛盾,并互相推搡,双方均未保持理智克制,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原告亦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一定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在平谷区医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费(交通费)理由正当,且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在民航总医院治疗的费用,因该笔费用距离事发时间有一定时间、原告未提交转院证明、连续的休假证明,且未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与事发当天双方发生纠纷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洗照片费的具体数额,且洗照片费应属于诉讼成本,若确实存在,也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洗照片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赔偿总额,由本院酌情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侯×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四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侯×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七元,由原告侯×1负担二十二元(已交纳);被告何×1负担三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 蕾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小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