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易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外号“清矮”,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宜春市宜阳新区。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江西省袁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江西省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袁刑初字第16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4年2月5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和毛某军经商议后到宜春城区新步步高附近寻找扒窃作案目标。当转至“女人街”路口时,两人尾随失主刘某,由毛某军在旁望风,被告人易某用镊子从刘某上衣口袋里夹出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尔后,被告人易某和毛某军将该手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邓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391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某供述,正月初七左右的一天中午,“老毛”(名字叫毛某军)打电话叫我出来玩下子,意思是一起去扒窃街上行人的手机。吃完饭后,我到新步步高门口和“老毛”碰了面,他拿了一个医用的钳子给我,然后我们就从加贝那开始到处转,寻找下手的目标。大概走了20分钟,我们走到了新步步高斜对面的女人街街口,看到一个18岁至22岁左右的女孩子一个人从女人街街口往鼓楼方向走,走在马路中间,她上衣左侧口袋内有一部黑色苹果手机,我就一直紧跟着这个女孩子,“老毛”在我身边,用他的身��挡住周围人群的视线。我和“老毛”跟这个女孩子走路的速度保持一致,我走在她身体的左侧位置,用我的右手拿着钳子往她的左侧上衣口袋里夹手机,大概走了五六米远的距离,总共差不多夹了三次,我把她的手机夹了出来。夹出手机后,我立即将手机放入自己上衣口袋内,和“老毛”离开了现场,走到了中医院附近的巷子内,将手机关机了。然后,“老毛”打电话叫一个“老短”的人过来收手机,过了10分钟左右,“老短”过来了,他看了手机后说手机锁了ID号,只能出400元,我们同意了,“老短”就拿了400元现金给我们,我和“老毛”每人分了200元。我们偷的是一部七成新的黑色的苹果4S手机。我和“老毛”之前没说怎么分工,就是谁拿到钳子谁就去夹,另外一个人就负责遮挡和望风。我们偷来的手机一般都是卖给“老短”,“老短”知道“老毛”和我是在街��扒窃他人财物的小偷,一般不要说,他都知道我们的手机是偷来的,他以收购赃物为生,给这种偷来的手机的价格一般很低。2、同案犯毛某军供述,2014年1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和易某在铜鼓路女人街踩点找目标下手,易某看到一个女人牵着条狗在逛街,就跟上去,我则跟在易某后面望风。过了一会,那个女人的狗开始乱转,那个女人就停下来拉狗,易某看到后就走过去,跟在那个女人后面用镊子从她上衣左边口袋夹出一个黑色的苹果4手机,之后我们就一起离开了。我们将这个手机卖给了“老短”,卖了400块钱,我分了200块钱。“老短”知道我们卖的手机是偷来的,也知道我们在做贼。3、同案犯邓某供述,2014年2月5日下午,我在加贝广场的马路边上接到“清矮”的电话,“清矮”说他在中医院边上的巷子里,手上有个机子,要我去看一下,我就骑摩托车过去了。“清矮”从裤袋里拿了一个六七成新的苹果4S手机出来,我接过手机看了一下,当时这个手机是关机状态,里面没有手机卡,我就开机,发现上了锁,就说400元买走,之后拿了钱给他就离开了。我知道这个手机应该是“清矮”偷来的,这个手机的市场价大概要两三千元,我买这个手机是贪点小便宜,想通过转手卖出去赚点钱。“清矮”不知道我的姓名,他打电话给我直接称呼我“老短”。4、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2月5日下午1点30分时,我带着我妹妹万某从家里出门,牵着狗准备到鼓楼路步行街的宠物店里帮狗洗澡,到了宠物店后,我发现我放在大衣左边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我问我妹妹有没有看见我的手机掉在哪里了,我妹妹就告诉我,在我们路过女人街卡宾专卖店时有两个男子一直跟在我身后,她当时不知道他们是做什么的就没有提��我,我这才发现我的手机被那两个人偷走了。之后我和我妹妹到步步高去买东西,买完东西后我们在鼓楼路的卡宾专卖店门口看到了我妹妹说的那两个人,那两个人一看到我就跑,后来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黑色的苹果iphone4S手机,2012年10月份左右在宜春中国电信购买的,八成左右新,价值人民币5000多元。5、证人万某证实,2014年2月5日13点30分时,我和我姐姐刘某从家里牵狗准备到鼓楼的宠物店帮狗洗澡。大概14时,我们路过女人街卡宾专卖店时,我发现有两名男子(一胖一瘦)跟在我们身后,其中偏胖的人跟在刘某身后,偏瘦的人跟在我身后,偏胖的人穿了一件蓝灰色的棒球服。我们走到鼓楼医院时这两名男子就没有跟着我们了。后来我姐姐到鼓楼宠物店时发现手机没看到了。我们把狗放在宠物店后,我们就到步步高超市买东西,大概15点时我们准备回宠物店取狗,在路过女人街卡宾专卖店旁边时,我又发现那名穿蓝灰色棒球服的男子在用镊子偷一名女子的手机。后来我们一直跟着这两人到加贝超市门口,这两人看到我们后就往加贝超市后面逃跑,我们就到公安机关报案了。我姐姐被盗的手机是黑色的苹果4S手机,八成新。6、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019号),经鉴定,失主刘某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391元。7、刘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维修凭证等相关材料,证实被盗手机系失主刘某所有。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2月5日下午3时15分,失主刘某至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宜春市鼓楼路女人街走路时放在口袋里的苹果4S手机被两名男子偷走。(二)2014年1月23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易某与毛某军、张某在宜春城区加贝购物广���附近寻找扒窃作案目标。当失主陈某2经过加贝购物广场时,三人尾随陈某2,由被告人易某和张某在旁望风,毛某军用镊子从陈某2衣服口袋里扒得一部白色NUU牌手机。该手机归张某使用,张某给被告人易某和毛某军每人100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发还给失主陈某2。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某供述,2014年过年前10多天左右的一天傍晚,我和毛某军、“队长”在加贝门口偷东西,我和“队长”望风,跟在毛某军身后,帮他挡住我们身后人的视线,毛某军跟着一个20岁左右的女人,过了一分钟左右,毛某军就用镊子将那个女的放在外套口袋里的手机偷到了。然后我们走路到加贝后面,准备打“老短”的电话叫他来收手机时,“队长”看到这个手机比较新,就��他以200块钱拿到,当场就拿了100块钱给我,拿了50块钱给毛某军,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我们偷到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带点黑的触屏手机,屏幕蛮大,杂牌手机,这部手机后来一直由“队长”拿到使用。2、同案犯毛某军供述,过年前后的一天,我和“矮子”、“队长”一起在加贝附近偷了一部白色的屏很大的国产触屏手机,“矮子”动手偷的,偷来后“矮子”联系“老短”卖机子,“老短”不要,“队长”就拿到用了。3、同案犯张某供述,2014年年前10多天的一天下午,我和“清矮”、“老毛”三人在加贝超市附近找目标时,看到加贝门口旁的一个20多岁的女的衣服口袋里有部手机,“老毛”就跟到这个女的后面准备动手,我则和“清矮”跟在他后面,然后我看到“老毛”用镊子从这个女的口袋里夹出手机来了。得手之后,我们就往加贝后面走,“老毛”把手机给了“清矮”,“清矮”就打“老短”电话,要他过来看下手机,“老短”过来后看了手机说国产机他不要,这个手机最多也就值两三百元钱,然后就走了。之后我说我没手机用,我出300块钱买到就是,我们三人一人得100块钱,然后我们就走了。当时我没有出钱,过了一段时间我给了“清矮”200块钱。这个手机是一部白色的NUU牌大屏智能手机,串号是862746020016346,我后来一直在用。提取笔录及陈某2自述材料,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4点左右,陈某2在宜春市加贝购物中心对面逛街时,放在衣服口袋里的手机被人盗走。被盗的手机是NUU牌,2013年12月份花1300元购买的。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发还给陈某2。5、证人陈某1证实,2014年1月23日下午5点左右,我和我女朋友、妹妹陈某2等人在加贝附近逛街,走到鼓楼医院时我妹妹发现她放在���衣口袋里的手机不见了。我妹妹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的NUU牌手机,型号是NU-3,2014年1月初花1300元购买的。证人蔡某的证言同证人陈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易某、同案犯毛某军辨认出了由该两人和同案犯张某一起扒窃得来,后由同案犯张某使用的手机。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情况。侦查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同案犯张某处扣押的手机系失主陈某2被盗的手机。10、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袁区价认字【2014】第051号),经鉴定,失主陈某2被盗的NUU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216元。上述犯罪事实还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同案犯张某辨认,被告人易某是“清矮”,同案犯邓某是“老短”,同案犯毛某军是“老毛”。经同案犯毛某军辨认,同案犯邓某是外号叫“老短”的男子,邓某以400元的价格收购明知是被盗的苹果4S手机;同案犯张某是与其一起扒窃过手机的“队长”。经被告人易某辨认,同案犯邓某是从其和毛某军处买手机的人,同案犯张某是与其一起盗窃手机的“队队”。经同案犯邓某辨认,被告人易某是“清矮”,同案犯毛某军是“老毛”,其在该两人手上低价买的盗来的手机;同案犯张某是“队队”,同案犯邓某多次从其和“清矮”手中收购由该两人盗窃来的手机。2、抓获经过,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警大队大案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易某、同案犯张某、毛某军和姚某、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易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院(2015)袁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相对于该次判决,本次犯罪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易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6000元。上诉人易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基本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易某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窃得他人财物价值3607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易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江西省袁州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相对于该次判决,���次犯罪属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应数罪并罚。关于易某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易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漏罪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易某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李湘宜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代书 记员 黄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