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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郑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鑫韵网吧”上网时,借用被害人梁某某的手机玩耍。期间,王某某在未取得梁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利用QQ将梁某某QQ钱包帐户上的2500元转至自己的QQ钱包帐户。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QQ空间转帐记录照片,QQ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之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代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梁某某的经济损失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俊芳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石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