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付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刑初4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2015年10月19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军、代理检察员杨功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鲁H×××××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吊车,沿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中心南北路由南向北倒车时,因未能确保安全,将在该车车后向北行走的李振基撞倒、碾轧,造成李某某因多脏器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甲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付某甲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150000元,被害人亲属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甲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人付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在驾驶吊车作业时,疏忽大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付某甲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且属情节较轻,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万明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人民陪审员 赵良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宋巧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