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苏文刚、包生、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文刚,包生,李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党生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娟,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刚,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的基本信息由原告提供)被告包生,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李伟,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包生、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宁夏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灵民商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苏文刚在宁夏灵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存款955614元(实���冻结存款1826.63元)。2015年9月28日,被告包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借款合同中包生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由于被告包生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2日终结本次委托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娟与被告包生、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包生、李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就违约责任等事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文刚发放了借款7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下欠借款及利息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苏文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3744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止),合计93744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2.被告包生、李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4%;被告包生、李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还款���率上浮100%;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文刚发放借款70万元;3.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欠息237440元。被告苏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包生、李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单笔贷款超出注册资本的1%,违反了金融办的规定。利息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同时借款合同变更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同意;证据2是被告苏文刚签名的,与担保人无关;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被告包生、李伟辩称,原告与被告苏文刚擅自改变借款期限未经担保人同意,担保人也不知道借款是否发放;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被告包生、李伟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包生、李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明了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被告包生、李伟提供担保,以及被告欠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月10日,借款年利率14.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被告包生、李伟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文刚发放了借款70万元。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罚息比例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原告给被告苏文刚提供了借款,被告苏文刚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文刚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月利率应当按照2%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0日,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为70万元×24%÷365天×424天=195156.1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包生、李伟自愿为被告苏文刚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苏文刚未偿还借款,被告包生、李伟应当承担连带清���责任。被告包生、李伟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文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195156.17元。自2015年6月9日起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包生、李伟对被告苏文刚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包生、李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文刚追偿;四、驳回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174元,由原告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94元,由被告苏文刚、包生、李伟共同负担17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占勇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殷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胡 洁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