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9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得富、张得振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刑初43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得富,男,1989年10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冯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得振,男,1990年10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冯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梦恩,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嘉祥县疃里镇冯家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刘向骑电动三轮车拉着刘二向沿嘉祥县疃里镇冯家村村北围村路由东向西行至被告人张得富家附近时,因刘向呵斥在路上玩耍的被告人张得富的两个孩子,而遭到被告人张得富的质问,后刘向、刘二向持砖追打被告人张得富,被告人张得富跑回家中喊人,被告人张得富与其弟弟被告人张得振从家中出来后,双方厮打并持砖打砸对方,厮打过程中,张得富叔伯弟弟被告人张梦恩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并持砖打砸刘向,刘向被三被告人打致L3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左面部表皮擦伤、左下睑皮下淤血、内外眦部球结合膜下片状出血、腰部表皮擦伤及皮下淤血、右足背及足底皮下淤血;刘二向被三被告人打致尾1椎体前移位、左足楔骨撕脱骨折及左足背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刘向的L3右侧横突骨折、右足第3、4跖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左面部表皮擦伤、左下睑皮下淤血及内外眦部球结合膜下片状出血、腰部表皮擦伤及皮下淤血与右足背及足底皮下淤血均为轻微伤;刘二向的尾1椎体前移位、左足楔骨撕脱骨折、左足背软组织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向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全坡、张延红、张新合、王红社、刘合营、王继英、刘井辉、张效法、汤春香的证言、被害人刘向、刘二向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协议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得振、张梦恩罪责相对较轻。被告人张得富、张得振、张梦恩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得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得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梦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任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