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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执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常金波与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664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7日,住榆阳区望湖西路九安巷4号,工人。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9日,住榆阳区孟家湾乡四道河则村五组9号,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军向申请执行人常金波支付赔偿款113436.78元(吴军在审理过程中垫付了2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90元、执行费1240元。本院在执行常金波与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金波与被执行人吴军私下达成协议,吴军已私下向常金波支付赔偿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常金波同意放弃本案中下剩赔偿款并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