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2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常金波与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某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664号申请执行人常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7日,住榆阳区望湖西路九安巷4号,工人。被执行人吴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5月29日,住榆阳区孟家湾乡四道河则村五组9号,无固定职业。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吴军向申请执行人常金波支付赔偿款113436.78元(吴军在审理过程中垫付了26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490元、执行费1240元。本院在执行常金波与吴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金波与被执行人吴军私下达成协议,吴军已私下向常金波支付赔偿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常金波同意放弃本案中下剩赔偿款并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110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本)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