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城民初字第3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马度国与李成亮、卢新东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度国,李成亮,卢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3767号原告:马度国,高唐县鑫旺建材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冬青,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亮。被告:卢新东。原告马度国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为两被告在德城区耿李杨社区承揽的建设工程提供水泥砖共计9585.46元,货款合计287533.80元,两被告已付货款19万元。2013年12月12日因两被告拖欠货款,被告李成亮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货款、利息117841.9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马度国系高唐县鑫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1月19日,高唐县鑫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今日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卢新东)签订《高唐县鑫旺建材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德城区耿李杨社区承揽建设工程提供水泥花砖,每平米32元。故发生买卖合同的双方为高唐县鑫旺建材有限公司和德州今日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而非马度国和卢新东个人,故马度国个人作为原告不符合我国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马度国非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国 杰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