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黄玉林与周火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林,周火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26号原告:黄玉林,男,汉族,1982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周火录,男,汉族,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原告黄玉林诉被告周火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卢秀文、人民陪审员何耀军和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火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林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被告还款20000元,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还款,且失去联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16个月的利息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火录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4个月,每月14日支付利息3000元。原告称该借款为被告用于经营资金周转,原告在交付借款时,只交付了现金47000元给被告,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被告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两期利息共6000元,于2014年5月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但此后未再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16个月利息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14年5月起开始计算,此前的相关利息在本案中不主张。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称交付借款时,实际只交付了47000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则案涉借款的本金应按照47000元确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超过部分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向其支付了两期利息共6000元,并于2014年5月向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则抵扣相关利息和还款后,剩余借款本金为23772.3元[47000元-(3000元-47000元×3%)=45410元;45410元-(3000元-45410元×3%)-20000元=23772.3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清偿债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的利息,应以2377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但原告仅诉请4800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火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即日返还原告黄玉林借款本金2377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800元。二、驳回原告黄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原告黄玉林承担156元,由被告周火录承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秀文人民陪审员 何耀军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捷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