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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183号原告唐某某,男,1945年6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施某某,女,1954年2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双方各有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及被告没有处理好与原告子女的关系等原因,导致双方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离家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辩称,婚后被告对原告很好,2014年10月5日被告到儿子处帮忙照顾儿子的孩子,并非离家出走,后来被告要求回原告处,但原告拒绝了。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近来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努力,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之诉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祝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