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8-12-26
案件名称
谢志华与候斌、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志华;候斌;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81民初349-1号原告:谢志华,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竹溪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候斌,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被告: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光化办事处明家山村****。法定代表人:候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谢志华诉被告候斌、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谢志华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候斌、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林传忠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2组面积为202.53平方米(丹房权证乡镇字第**)房屋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谢志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候斌、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价值6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在查封期间暂由候斌、老河口市聚源塑化有限公司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等。二、对担保人林传忠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2组面积为202.53平方米(丹房房权证乡镇字第**)屋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暂由担保人林传忠保管、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变卖、毁损或抵押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审 判 长 陈光林审 判 员 李晓勤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