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楼慧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楼慧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857号原告杭州华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鑫,系原告员工。被告楼慧娟。委托代理人李祖庆,系楼慧娟配偶。原告杭州华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慧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31日、2014年6月1日与江干区金禾嘉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省农科院职工专用房金禾嘉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小高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4元,多层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4元,由物业公司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车位使用、管理费由车位使用人按照地面停车位100元每月每辆的标准,由物业公司代收(业主代表大会另有调整的,按新标准执行)。合同还对委托管理服务事项、物业管理服务质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在金禾嘉苑小区有一套建筑面积114.56平方米的住宅,尚欠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费1484元。原告经两次书面催讨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金禾嘉苑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全体小区业主和物业公司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为金禾嘉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并实际使用了物业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被告抗辩物业服务不到位并提交了一组于应诉之后拍摄的现场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所反映的内容不能证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合同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分别对物业管理目标的标准、违约责任作了相关约定,若物业服务存在问题,业主可以及时通过业主委员会要求物业公司限期整改,甚至终止合同、赔偿损失。被告拒付物业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促进小区物业的良性发展。关于被告提出2013年3月6日晚家中失窃财物价值14000元,原告未与前期物业公司进行交接并进而解决的意见,本院认为失窃并非发生在原告物业服务期间,被告以此抗辩拒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慧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华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楼慧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陆莉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