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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2-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1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谢丽静,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丽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上午九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华龙嘉苑小区地下车库门前,因被害人于某将所开轿车挡在该车库门口,被告人王某的轿车无法通行,双方协调未果后发生互殴。殴斗中,于某将被告人王某右手背打伤。后被告人王某从车上取来棒球棍击打于某胸部,致其左侧第4、5、6、7肋骨不全骨折(新鲜)。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5月14日,被告人王某与于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于某经济损失15万元,于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魏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告人伤情照片,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4)临鉴字第2029号鉴定意见,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6号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燕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合以上案件情节并结合本案其他案件情节,本案案件情节轻微,可以对被告人王某免予刑事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责令具结悔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宝宏审判员  顾智娟审判员  邱天洪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姚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